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8號原 告 林其彥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被 告 熊敏雄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 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熊敏雄、陳金玉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熊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熊敏雄於108年11月8日駕駛被告陳金玉所有車牌號碼(下同)AUU-06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原告所騎乘MYJ-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往來醫院半年多時間,後續亦須定期回診追蹤,且因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至今仍無法搬重物,並導致心靈受創疲憊不堪,而造成下述之損害: 1.失業金14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工作,而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 000元)。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 3.以上合計為2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熊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車禍疏失部分則未爭執。三、被告陳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陳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熊敏雄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之主張則未表示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茲依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1.失業金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工作,而每月之基本工 資為24,000元,6個月受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依 據為二造因車禍而受之損害,該損害與車禍發生間須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賠償,如非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本即未工作,因本件車禍在家休養,所請求之失業金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失業金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尚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身心受痛苦異常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而須長期休養,是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現役,未婚;被告熊敏雄國中畢業,離婚;被告陳金玉國中畢業,已婚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8年申報之 所得約為1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熊敏雄108年申報之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有二部汽車;被告陳金玉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二部汽車等情,此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且車禍發生原告亦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