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俊達即拓陞營建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俊達即拓陞營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震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9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7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追加工程款351,000元 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再於111年5月31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 爭原始合約,兩造各自留存,以下原告提出版本以A版稱之 、被告提出版本以B版稱之),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村0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萬元(不含5%發票稅額)。再於同日追加工程132,120元(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列為系爭原始合約之附件。後兩造於施工過程中,另以口頭追加、追減工程項目,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最終追加工程總計421,870元,追減工程計253,000元。然依系爭原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追減工程時,應依原約定工程價格之9折比例計算,是追減項目減價金額應為227,700元(計算式:253,000元×0.9=227,700元)。 二、嗣原告於108年10月中完工,被告並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應 認已實際驗收工程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然被 告除已給付之工程款310 萬元外,拒不給付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4,170元( 計算式:系爭原始合約350萬元+追加工程421,870元-追減22 7,700元-鑑定瑕疵費用70,000元-被告已支付之310萬=524,1 70元)。至被告辯稱部分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追加,就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70 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原始合約時,曾就契約內容變更,應以被告提出經兩造分別用印之B版為主。至於A版被告則未用印,並非最終版本。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5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31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合約部分地磚單價更正為18,000元、項次2至9部分單價確認為133,950元,並合意追減項 目共計253,00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追加工項部分,或自 始非屬系爭原始合約追加範圍、或本為系爭原始合約所涵蓋,或為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或原告未修補瑕疵所支出,均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費用,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既自述原始工程合約總價係以93折優惠計價,此部分追加金額亦應以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九成計之。 二、依系爭原始合約B版,可見約定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1日, 完工日期為108年5月31日。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時常怠工,且施工品質低劣,遲至108年11月間仍無完工跡象,因已逾被 告租賃房屋期限,被告不得已僅得搬回系爭建物。然原告後未與被告協商,私自停工,數項目迄今仍未完成,亦拒絕修補,被告不曾收到原告竣工通知,遑論驗收系爭工程,則依合約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款尾款。 三、如認原告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則工程款仍應扣除兩造合意追減之項目共計253,000元。又原告施工結果有多處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應減少報酬70,000元;另應減少未施作之防水工程報酬53,250元及吊車、天車等費用、1樓廁 所鏡子、平台報酬2,000元、電視黑玻費用20,000元、廚房 壁貼費用8,500元。另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被告因此多支 出之108年6月至10月房屋租金75,000元、車輛停車位租金37,500元、家具倉儲費用16,000元,共計128,500元,以上被 告均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建物整修工程。 二、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50萬元(不含5%發票稅額),被告已給付310 萬元。 三、兩造嗣合意追減下列工程項目:廚房流理台11萬元、吧檯85,000元、客廳展示櫃16,000元、廚房電器櫃12,000元、合成衛浴3 萬元(原告主張應以前開契約金額之九成計算追減金額)。 四、兩造嗣合意追加下列工程款:補貼一樓地貼18,000元、toto衛浴133,95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工驗收: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倘定作人已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後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洵非事理之平。 ㈡而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間完工,被告亦自述先行於108年11月間入住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揆諸前開說明及系爭原始合約(A、B版此部分約定均同,以下相同者,均引用A版契約內容)第10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被告)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者該部份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份當期工程及追加款。」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因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完成驗收程序。況系爭工程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除少數工程之收尾修飾外,大致均已完工,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缺漏或瑕疵部分,為兩造有爭議部分,僅生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問題,究難謂為尚未完工。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竣工、請求驗收,是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尚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若合意由原告承攬追加施作,縱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之數額予以約明,仍無礙於追加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應得就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相當之報酬,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就系爭原始合約所示之承攬範圍,及原告提出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否均已施作完成?經鑑定結 果,認系爭工程除兩造合意追減項目(見不爭執事項三)及防水工程外,其餘工程除少數工程收尾修飾外,大致均已完工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從而,足認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系爭原始合約及前開追加工程項目等事實,堪予採認。 ㈢查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3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對照 系爭原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總價原為3,750,160元,並載明「優惠合約工程款3,50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係經原告提供優惠折扣後,以約93折金額計價(計算式:3,500,000元/3,750,160元=0.9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㈣合意追減工程部分:就系爭原始合約部分,嗣經兩造合意追減其中合約項目廚房流理台11萬元、吧檯85,000元、客廳展示櫃16,000元、廚房電器櫃12,000元、合成衛浴3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共計253,000元。而系爭原始合約於計算 工程總價時,係折算後計價收費,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合約項目本即係以折扣後金額收費,於計算追減金額時,亦應以折扣後之金額減價,當屬合理。又系爭原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該增加部分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價款,減少部分依合約減價成交比例之90%計算減價。」(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1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追減金額應以9折計算減價,與合約 約定相符,自屬可採。以此計算後,前開追減項目追減金額應為227,700元(計算式:253,000元×0.9=227,700元)。 ㈤追加工程部分: ⒈補貼一樓地貼18,000元、toto衛浴133,95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兩造以前開金額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為有理由。 ⒉4 樓收納櫃、1 樓小房天花板杉木板補差價、廁所馬賽克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常情,若非依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實無擅自追加工程,而免費提供工程施作勞務及材料之理。且被告已於108年11月間入住,有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佐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反對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或要求原告將前開非屬系爭原始合約內容之工程項目拆除回復原狀等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合意,堪認屬實。 ⒊一樓地下管道工程、地下工程電信箱及一樓廁所通風孔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即屬原契約估價單項次17「水電、及弱電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非追加工項。然觀系爭原始合約第17項水電工程部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業已列明水電工程之項目內容,其中A部分載明「拆除舊有集中表箱之電表,更換匯流排式集中表箱(一二三樓)」等語,明確載明此部分工程限於一至三樓;C部分載明「弱電工程:備置一弱電開關箱,客廳,主臥,客臥,書房,均設一組」等語,亦未包含地下部分。此外,即無任何內容,提及有關「一樓地下管道工程、地下工程電信箱」、「一樓廁所通風孔」等工項內容,自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原始合約內容。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亦認此部分應屬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原始合約項目,並無重疊,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134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堪認此部分確為追加工程項目。 ⒋一樓大門花崗石地板(含打底造型):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即屬原契約估價單項次16「室內地貼60*60拋光石英磚」工程部分,並非追加工項。然觀系爭原始合約第16項部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係載明「室內地磚為60*60或同價位之超耐磨地板」,與「花崗石地板」顯屬不同之材質品項內容。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亦認此部分應屬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原始合約項目,並無重疊,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每樓層約17坪,被告卻以20坪估算,未扣除廁所、樓梯面積等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衡屬兩造報價時之坪數約定計算方式,被告以此推稱被告計算方式即係將花崗石地板計算在內等語,尚屬無據。據上,堪認此部分確為追加工程項目。 ⒌二、三樓走道天花板: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即屬原契約估價單項次18「木作造型天花板」工程部分,並非追加工項。然觀系爭原始合約第18項部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係載明「一至三樓天花板均為木作天花板,樣式如圖」,衡諸常情,當係指稱各房室內天花板,與「樓梯走道天花板」,應屬不同之品項。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亦認此部分應屬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與系爭原始合約項目,並無重疊,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堪認此部分確為追加工程項目。 ⒍電視牆黑玻材質改為大理石(補材料差價):依系爭原始合約項次25約定,電視牆為黑玻材質(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嗣已更改為大理石材質,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有材料差價,當屬合情。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係因原告將被告要求之雕花部分毀損,始承諾改以大理石材修補,無需被告支付差價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雕花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建材既從黑玻提升為大理石材質,原告請求此部分材料差價,自有理由。 ⒎玄關入口造型天花板、造型石牆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其自行添購大理石材作為玄關入口裝飾,未要求原告追加此工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係另向廠商表示願自行支付價差更換材質更佳之大理石,但仍需支付原告施作費用及原大理石費用。查被告就其主張係全額自行添購石材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信採。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係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自需給付原告工程費用。而對照系爭原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未約定此部分工項,且依被告所辯,亦係稱此部分為添購項目,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即有理由。 ⒏一樓進客廳拉門及通風孔牆面包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不當,有管線外露之瑕疵,因此同意增設此部分加以遮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管線外露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既自承係系爭原始合約以外之增設部分,自屬追加工程。 ⒐一樓凱薩衛浴一體瓷盆浴櫃組含龍頭組: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請求款項為一組6,800元,與系爭追加合約項次8浴櫃一組單價6,800元相符,顯為同一工項等語。然查被告另抗辯系爭追加合約項次2至9部分(合計金額123,12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經立寶衛浴實際估價結果,金額應為133,9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堪認系爭追加合約項次8浴櫃部分,業經以立寶衛浴有限公司估價單取代,則被告再執系爭追加合約之工項作為抗辯,自非可採。而對照立寶衛浴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上僅有2組鋼琴烤漆門板防水浴櫃,單價各5,800元;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凱薩衛浴一體瓷盆浴櫃組含龍頭組,單價6,800元,顯為不同之櫃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系爭原始合約所涵蓋,自屬追加工程。 ⒑至被告固然主張系爭原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納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1頁),而兩造除上開編號1部分外,就其餘工項均未踐行上開追加工項之程序,即未再有雙方簽名用印之書面作成而附於系爭原始合約,不能任兩造有另外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追加合約項次2至9部分,嗣後合意以立寶衛浴有限公司估價單取代,有如前述,然兩造就此部分,卻未再更改原簽立之系爭追加合約金額。再者,就兩造合意追減項目部分(見不爭執事項三),亦僅有於系爭追加合約上列入合成衛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未就協議追減之廚房流理台、吧檯、客廳展示櫃、廚房電器櫃等工項,另行製作雙方簽名用印之書面合約。從而,可認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完全依系爭原始合約前揭約定履行,而另有交易習慣存在,上開約定尚無排斥兩造便宜行事而直接就各追加工項合意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兩造並無追加上揭編號2至9部分工程之合意,尚非可採。 ⒒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就上揭編號2至9部分,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應屬可採。而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明示就前述追加工程允與報酬,且兩造間未明定報酬額,但依常態事實,原告顯無免費提供上開工程施作勞務及材料之理,自應認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編號2至9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已達成合意,經被告抗辯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之9 成計算,方屬合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0頁)。以此計算,原告就上開編號2至9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42,928元【計算式:(4樓收納櫃3,000元+1 樓小房天花板杉木板補差價11,120元 +廁所馬賽克磚5,000元+一樓地下管道工程、地下工程電 信箱12,000元+一樓廁所通風孔11,000元+一樓大門花崗石 地板(含打底造型)38,000元+二、三樓走道天花板48,00 0元+電視牆黑玻材質改為大理石(補材料差價)15,000元 +玄關入口造型天花板、造型石牆75,000元+一樓進客廳拉 門及通風孔牆面包覆45,000元+一樓凱薩衛浴一體瓷盆浴櫃組含龍頭組6,800元=269,920元)×0.9=242,928元】。 ⒓據上,上開編號2至9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2 42,928元計之。加計上開編號1部分兩造已合意追加金額 之補貼一樓地貼18,000元、toto衛浴133,950元,原告得 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394,878元(計算式:242,928+18, 000+133,950=394,878)。 ㈥未施作工程部分: ⒈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原始合約部分,尚未施作完成防水工程、1樓廁所未安裝鏡 子平台費用,應減價金額各為53,250元、2,000元,有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第12頁、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防水工程部分,因鄰居已不同意再次出借空間搭設鷹架,日後恐需以吊車、天車等方式施作,是此部分減價金額,應另加計吊車、天車費用等語。然查此部分減價,係就原告未完成施作部分,計算應予減少報酬之工程款,與被告日後另委任其他廠商施作需支出之費用,應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原始合約中電視牆黑玻部分,應減少報酬2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電視牆黑玻更改材質為大理石部分,係請求「材料差價」,亦即將原價值20,000元之黑玻材質,提升為價值35,000元之大理石材質,固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差額15,00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未施作之黑玻部分應減少報酬20,000元等語,顯無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原始合約估價單項次14室內壁貼30*60磁磚 (浴室、廚房),已包含項次26廚房壁貼30*60(原為廚 房紫玻),原告係重複報價,不得請求項次26部分報酬8,500元等語。然查前開估價單項次1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係以坪數計價,每坪4,500元,對照系爭原始合約第14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材質為磁磚。至於估價單項次2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係以1式計價,金額 為8,500元;對照系爭原始合約第26項(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材質為石英磚。依上觀之,當屬不同工項,且經被告於簽署系爭原始合約時,同意估價單就此部分分列計價。又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係屬同一工項,而認定估價單各項次除追減部分外,均施作完工,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第13頁)。則被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28日始具狀抗辯此部分係重複報價,自非可採。⒋從而,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應予減價費用應為55,250元(計算式:防水工程53,250元+1樓廁所未安裝鏡子平台 2,000元=55,250元)。 ㈦工程瑕疵部分: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施工技術不佳、不謹慎、尚未收尾、瑕疵等情形,建議以系爭原始合約之工程費用2%即70,000 元(計算式:3,500,000元×2%=70,000元)計算減價費用。 經被告主張即以此金額計算瑕疵減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㈧原告既已完成前述工程,自得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3,541,928元(計算式:系爭原始合約350萬元+追加工程394,878 元-追減工程227,700元-未施作完成部分55,250元-瑕疵減價 70,000元=3,541,928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尚餘441,928元(計算式:3,541,928元-3,100,000=441,928元),未為給付。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認定: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始合約A版,其上約定:「五、工程期 限:預定共8個月(240日)工作晴天完成。開工日期:民國107年10月1日。完工日期:108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原始合約B版,其就 「完工日期:108年7月31日」部分,則係以原子筆將「7 」月劃去,並於旁邊以手書寫「5」(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並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108年5月31日。 ⒉然查工程完工日期為重要約定事項,被告所提之系爭原始合約B版僅以手寫方式塗改完工月分,復未經兩造於更改處簽名或蓋印確認,自難認合情。此由系爭原始合約無論A版、B版,就其餘手寫註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123頁、第125頁),均經兩造於旁簽名確認,顯有不同。再者,綜觀系爭原始合約A版、B版內容(不含後附估價單),除上開完工日期部分外,亦未經被告指出有何其他不同之處。則被告主張系爭原始合約B 版係重新確認之合約,固經兩造簽名、用印,較之僅有簽名之系爭原始合約A 版,較為可採乙節,應無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原始合約第5條之約定,自107年10月1日開工日至108年7月31日完工日,期間長達10個月,已超過同條約定之預定8個月之完工期限,顯然有誤等語。然該條係約定「工程期限:預定8個月(240日)工作晴天完成」,而依一般施工常情,尚無可能日日開工,而全無休息。此由前開施工期限橫跨108年農曆過年時段,應無可能於該期間施工,亦可為佐。且依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包含外牆部分工程,此部分受天候影響,亦未必每日均可施工。再者,一般業主並非專業建商,並無經驗可具體估算施工天數,且需安排完工後搬家等事宜,衡諸常情,多係與廠商直接約定固定完工期限,以利安排。是兩造工程期限雖預計約8 個月之晴天,然考量期間可能遇到之假日、天候不佳無法施工等情形,而以較寬鬆之10個月後作為最晚之完工日期,應屬合情。此觀系爭原始合約第14條保固期限約定:「自驗收完成日(民國108年7月31日)……」(A、B版均同,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5頁),亦可徵兩造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即為108年7 月31日。被告辯稱完工期限業經兩造更改為108年5月31日,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自原告收受被告第一期款項後7日即107年1 1月9日為實際開工日,自該時起算240個工作日,且需扣 除其中假日天數、無法工作之降雨日,實際完工日應延後307日等語。然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就開工日期、 完工日期之約定,均形同虛設,且完工日距離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長達307日,自難認合情。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期,實際約有10個月,堪認已有考量休息日、無法施工日,有如前述。而觀系爭工程內容固有部分係外牆工程,然大部分均為室內工程,此觀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縱使確有零星降雨,亦難認對工程施作有何影響。再者,兩造係於107年10月28日(合約誤載為10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原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兩造簽約時,顯已超過系爭原 始合約約定之開工日期即107年10月1日。原告於簽約時,既未就開工日期主張更正,亦未主張被告有未將物品清除而導致其無法開工之情事,堪認原告亦同意以該日為開工日,並以108年7月31日為完工日。則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嗣經被告追加工項,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需增加47日之工作日等語。然依系爭原始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 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因增加工程,另有協商延長完工日期,且系爭工程約定之實際完工期限,本已較諸預定之8個月多出2個月工期,詳如前述,則縱使增加47日工作日,亦非必定需延長完工日期,更況本件尚有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追減部分工程。是本件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協商延長工期,自應仍以原訂之完工日期為主。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於系爭原始合約約定之108年 7月31日為完工期限。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既為108年7月31日,然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10日全數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㈢茲就被告抗辯之損害內容,分敘如下: ⒈租金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在外租屋必須延長租賃期限,是原告應賠償被告108年6月至10月之租金損失7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7 月31日,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8年6月、7月之 租金損失,自無理由。再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約定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則被告於租賃期間繼續支付租金,尚難認與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有何關係。然被告嗣於108年9月25日,向房東表示需多承租1 個月,租期至108年10月30日止,當月租金15,000元 ,有被告提出與房東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堪認此部分確係因原告逾期完工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延長租約支付之108年10月份租金15,000元部分,應有理由。 ⒉停車費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於108 年6月至10月間,需另行租賃車位停放3台車輛,並提出收據一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然原告抗辯系爭建 物未設置車庫,亦無法容納3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對照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外放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未設立車庫,僅能將車輛停放路邊,則系爭建物完工與否,與車輛停放間已難認有關。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其租賃之房屋已包含機械停車位。且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31日,而被告租賃契約已延至108年10月31 日,則被告何以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另租賃車位停放車輛,亦屬有疑。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此3 台車車輛所有權人、原係停放何處、何以於108年6 月至10月間需租賃車位 停放、現可否均停放於系爭建物等事宜,而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原告遲延完工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請求原告賠償為有理由。 ⒊家具倉儲費用: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需將預計安置於系爭建物之新家具先行存放倉庫,並提出收據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前開收據日期年份似 有自109年更改為108年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業經原告爭執收據上所載日期之真正。再者,此張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床墊及沙發,並因此支出寄倉費費及運費等事實,仍無法證明寄倉之期間及原因為何。且如原告依期完工,被告仍需支出運費,此部分亦難認與原告遲延完工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⒋從而,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應為108年10月間之延長租約費用15,000元。被告抗辯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則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為426,928元(441,928元-15,000元=426,928元)。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補充鑑定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瑕疵乙節。然查,被告自承至遲於108年11月間即遷入系爭建物。 嗣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方本件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出具答辯狀,並列明其主張原告之施工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第191頁)。因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完成之工程範圍 、是否有施工瑕疵等存有爭執,為究明兩造爭執之項目以供送鑑定,本院乃諭知被告應提出其所主張請求鑑定之瑕疵內容,經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具狀確認本件請求鑑定之施工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並於110年5月31日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7頁)。嗣經建築師多次會勘,於110年11月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始具狀陳稱系爭建物另有漏水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於2個月後之111年1月28日,再具狀請求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三樓小房間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充分時間確認鑑定內容,且於前開送請鑑定超過半年期間內,均未主張此部分瑕疵,遲至鑑定機關完成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後,始另行提出前所未主張之瑕疵項目,並請求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自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且本件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勘現場後,逐一就兩造前所爭執完工與否之工項出具鑑定意見,鑑定過程耗時數月,如需就被告嗣後始行主張之瑕疵再為鑑定,需重新進行初勘、鑑定等程序,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4月1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顯將嚴重延宕訴訟之終結。是以,被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調查之聲請,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於該份書狀中其餘請求補充鑑定事項,業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該公會回函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僅此敘 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928元,及自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後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