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馬佳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佳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元、發票日:民國90年11月21 日、到期日:民國91年3月21日),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王宏偉共同簽立之到期日91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即於92年2月27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截至101年8月21日止所 匯款項共計為42萬元,是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本票之面額,利息部分則已超過5年時效。再者,被告 第1次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孝字 第8804號債權憑證),已超過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縱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原告亦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就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南投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已於94年3月20日罹於時效,而原告並不知被告所 執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直至兩造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始經原告委請之律師向法院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拋棄時效利益致生中斷時效之情。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曾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2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其票據時效亦已於104年8月26日消滅,被告雖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執行書記官於103年12月15日蓋章記載終結執行 ,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始再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礙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馬任薪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 年11月間偕同訴外人王宏偉及原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簽訂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9.94,並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共48期,每月21日支付11,552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代收後轉付予第一商銀,同時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及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一商銀收執。詎訴外人馬任薪僅繳納3期期付金後即未再繳款,嗣 被告向第一商銀代償後取得系爭貸款之債權,是訴外人馬任薪、王宏偉及原告自應就系爭貸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馬任薪於貸款後,僅繳付3期付金,尚有本金364,024元,自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應還分期遲延利息4,568元及違約金36,402元未清償 。而原告自92年2月及98年起就系爭貸款陸續清償共計44萬 元,經抵充違約金36,402元、遲延利息4,568元及部分利息399,030元後,尚積欠本金364,024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之利 息364,420元尚未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1292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遂於101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核發南投地院101司執字第880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分別於102年1 月23日及103年11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繼續執行,其中103年間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執行無結果終結;被告復於110年5月2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司字第12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現由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105號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 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 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亦 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1日之系爭本票,雖於94年 3月2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後,原告又再次於98年4月20日起持續匯款金額予 被告,此有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告自98年4月20日起匯款予被告,即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惟原告陸續還款至101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乙節,有卷附之沖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雖又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前揭說明,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經執行書記官於103年12月15日蓋章記載終結執行時,時 效應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後之110年5月25日始依原執行名義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礙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則原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馬任薪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 年11月間偕同訴外人王宏偉及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銀申辦汽車貸款(即本訴所稱系爭貸款),並簽訂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約定年息則為百分之19.94 ,並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共48期,每月21日支付11,552元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代收後轉付予第一商銀,同時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及簽發系爭本票與第一商銀收執。詎訴外人馬任薪僅繳納3期期付金後即 未再繳款,尚有本金364,024元,自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應還分期遲延利息4,568元及違約金36,402元未清償。而反訴被告自92年2月及98年 起就系爭貸款陸續清償共計44萬元,經抵充違約金36,402元、遲延利息4,568元及部分利息399,030元後,尚積欠本金364,024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之利息364,420元尚未清償,爰依 系爭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4,024元, 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 之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4,420元。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早期為迅速撥款作業,實務上確實會以傳真方式進行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審核,惟並不影響申請文件之真實性、所填載資料正確性之審核認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系爭抵押契約書雖無反訴被告之簽章,然貸款申請書及連續保證書均為反訴被告簽名,並提供其身份證件影本,反訴原告對前開文件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始進行撥款,此有反訴原證五之核貸建議書可稽。綜觀上述所有文件及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中自承至101年8月止共計還款42萬元等語,足認反訴原告所稱為真,反訴被告所辯顯為規避債務之說詞。嗣反訴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再繳款,反訴原告遂持執行名義就訴外人馬任薪及反訴被告之財產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反訴原告就本件債權請求權均依法中斷時效,時效自應重新計算。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為隱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杜撰反訴起訴狀所載之情事。另就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答辯如下: 1.系爭抵押契約書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章,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2.連續保證書並未記載被保證之債務人為何人,金額、保證日期亦空白,是該連續保證書究係保證何種債權及保證責任為何均不明,難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反訴原證4之貸款申請書為反訴原告本件訴訟所繕打,無法 證明反訴被告有向第一商銀申請貸款或擔任保證人。且貸款申請書亦為傳真本,否認其真正。 4.反訴原證5之核貸建議書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章,無法證明 反訴被告有擔任貸款之保證責任,雖其後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無誤,惟反訴被告並無擔任任何債務保證人之意思。 5.反訴被告僅承認有簽署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票款金額也已清償完畢,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㈡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第一商銀須將申貸之金額撥 入反訴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始完成借貸金錢之交付,而反訴被告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自無須對系爭貸款負任何責任。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第一商銀對反訴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受讓第一銀行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自屬無理。況反訴原告自稱清償借款期為90年12月21日至94年11月21日,則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始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清償借款,已逾15年時效。 ㈢反訴被告於本訴之第一項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即,反訴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係針對系爭本票而言,從未承認對於反訴原告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責任。縱反訴原告對反對被告確有消費借貸之請求權,何以未曾對反訴被告為任何主張,反而於超過15年後,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稱反訴被告負有清償消費借貸之保證責任,顯非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馬任薪於90年11月間偕同訴外人王宏偉及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銀申辦系爭貸款,並簽訂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嗣馬任薪就上開借款僅繳納3期期付金後即未清償,反訴被告就系爭貸款陸 續清償44萬元,經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部分利息後,尚有本金364,024元及利息,暨已結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繕打本、系爭抵押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系爭本票、授權書、還款明細、沖償明細、核貸建議書、訴外人馬任薪、王宏偉及反訴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09頁、第141至143頁),然反訴 被告否認簽訂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簽訂上開資料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貸款申請書之傳真本及繕打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卻無法提出貸款申請書之證物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反訴被告爭執其真實性,則本院已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所提前開舉證為真;再由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原本所示,系爭抵押契約書上所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馬任薪,而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第2條 規定:「甲方(即馬任薪)委託乙方(即第一商銀世貿分公司)將本借款全數撥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於乙方世貿分行活期存款第18238號帳戶內…」等語, 可知反訴被告並非為委託第一商銀將借款撥付予反訴原告之當事人,且反訴被告亦未於保證人之欄位簽章,難認反訴原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第一商銀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則反訴原告自無從由第一商銀受讓任何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再者,反訴原告所提連續保證書上雖有反訴被告之簽章,然觀諸該連續保證書之內容,就被保證之債務人為何人、保證之金額、保證期間等欄位均為空白而未記載,是該連續保證書究係保證何種債權及保證責任為何均不明,依此,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實難遽以認定反訴被告就馬任薪對反訴原告之貸款債權有保證契約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本金364,024元、利息及已結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4,024元,及 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 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4,42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