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湯智傑
- 被告
- 林原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2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約定書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嗣被告未如期清償,尚積欠30,789元。
二、兩造又於93年6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19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15%計付,並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149,242元。
三、嗣被告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56期,利率3%,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繳至96年3月9日,餘欠現金卡貸款本金29,481元、信用貸款本金143,124元,合計172,605元未清償。上開兩筆欠款,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債權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