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創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婷、陳品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大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婷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經 兩造於110年7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應自110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110年11 月15日止付清全部款項。詎被告僅給付1期款項2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餘8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從而,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給付剩餘款項,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0年12月14日,已逾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給付期限即110 年11月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到期之餘款8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