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脩生 訴訟代理人 邱建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15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60 頁),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並對反訴原告為損害賠償。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防曬隔熱玻璃1 批(下稱系爭玻璃),價金合計55,299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訂金16,590元,尚餘餘款待出貨後給付。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將系爭玻璃出貨送達被告,經被告安裝完畢,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玻璃宣稱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並有世界專利UVIR屏蔽層,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然經被告安裝使用後,日曬時感覺很熱,遂以溫度計測量透過系爭玻璃照射之太陽光,發現系爭玻璃並未達上開功效,實際效能尚且低於較便宜之綠半反玻璃,而不具備原告承諾之商品品質。因系爭玻璃廣告不實,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主張退貨、解約。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玻璃定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55,299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6,590元。又原告已將系爭玻璃交付被告,然被告尚餘尾款38,709元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玻璃報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本院豐小卷第171 頁至第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系爭玻璃未達原告標榜之效用,其係因被詐欺而締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締約時主張系爭玻璃具有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 頁),且與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介紹內容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玻璃樣品上標示「UV Cut> 99 %」、「IR cut> 90%」相符,此有系爭玻璃網頁介紹翻拍照片、樣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481 頁、第467 頁),堪信為真實。然查: ①系爭玻璃經原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檢測結果,紫外線穿透率為0.00%,紅外線阻隔率為95.84 %(見本院豐小卷第401 頁),此有該中心提出之玻璃光學與熱學性能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豐小卷第377 頁至第40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玻璃確實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即屬有據。②被告雖執詞主張原告宣稱之效果是全波段隔離紫外線,前開測試報告顯示可見光、日光尚可穿透,顯見未達功效;且測試紅外線波長範圍與原告締約時主張之波長不同,測量規範亦未記載,測試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觀前開檢測報告即係針對「紫外線穿透率」,核與系爭玻璃網頁及樣品標示之用語相符,至可見光、日光穿透率為何,應屬另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觀原告之上開產品網頁說明及系爭玻璃翻拍照片,均未載明紅外線波長範圍。且成功大學為我國知名國立大學,業於檢測報告中詳予敘明檢測標準及方式,復以110 年3 月29日成大能策字第1104000002號函說明紅外線阻隔率之計算公式與定義(見本院豐小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被告執詞主張檢測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亦難認有據。③至被告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化妝品UVA 防曬效能測試之指引(見本院豐小卷第519 頁至第520 頁),係針對化妝品防曬效能於人體皮膚測試之規範,尚難認與系爭玻璃產品之測試有何相關,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復主張其自行以溫度計測試,測試結果系爭玻璃隔熱效能低於他種玻璃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未經舉證證明,且縱認為真,亦非精密、客觀之測試標準,自無足採。 ⑤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玻璃無法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則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達原告主張之功效,自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玻璃未達UVIR屏蔽層吸收90%以上輻射熱之功能,且其無法查得該專利,原告顯係詐欺消費者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玻璃從未標榜具備此功能,專利名稱並非UVIR屏蔽層,然確有相關專利等語置辯。而查: ①觀系爭玻璃樣品翻拍照片(見本院豐小卷第467 頁),可見其上確未標明具備吸收90%輻射熱之功能,此與其上明確標明「UV Cut> 99 %」、「IR cut> 90%」,顯有不同。 ②再者,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上,固有標榜配備「世界專利UVIR屏蔽層」,然說明事項僅為:「UPlus 防曬隔熱玻璃運用專利UVIR屏蔽層膠合,較LOW-E 玻璃高效抗紫外線、近紅外線輻射熱,隔音能力更佳、更具安全防爆,成本更具競爭力」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亦未宣稱具有「吸收90%以上輻射熱之功能」。對照原告公司另項產品「吸血鬼之盾防曬膜」,其就「UVIR屏蔽層」之網頁說明則為:「超過百萬個奈米紅外線阻擋粒子,吸收90%以上的輻射熱,並同時利用緊密排列的粒子來阻擋不同波長的紫外線,達到近100 %全波段阻隔功能」(見本院豐小卷第497 頁、第502 頁)。則原告辯稱系爭玻璃與吸血鬼之盾防曬膜為不同產品,雖均含UVIR屏蔽層,然系爭玻璃為膠合在內,吸血鬼之盾防曬膜則是貼上去,是僅有吸血鬼之盾防曬膜有標榜吸收90%以上的輻射熱,至系爭玻璃則未宣稱此功能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確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信。佐以被告自述:原告(業務)當時只有宣稱有UVIR屏蔽層具有很強的功能,隔熱能力非常強,我忘記當時原告職員怎麼說服我的,忘記當時有無告訴我數據,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只能去原告公司網頁找證據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62 頁),足見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於購入系爭玻璃時,原告業務曾對其宣稱系爭玻璃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則被告於事後自行於原告網頁上查找證據,並就前開不同產品比附援引,執以主張系爭玻璃未達原告宣稱之吸收90%以上輻射熱云云,自無理由。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UVIR屏蔽層確有取得世界專利云云。惟觀原告上開網站上(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未標明專利編號,亦未說明專利內容,則原告所稱取得專利之項目內容為何,尚屬不明。則原告主張確有取得專利,然UVIR屏蔽層僅為產品名稱,並非專利名稱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僅以自己上網無法搜得該名稱之專利,即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已難認有據。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見本院豐小卷第325 頁至第361 頁),被告於締約前、後,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專利證明或說明專利內容,更難認UVIR屏蔽層有無取得專利,為被告締約之重要考量。則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始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遭受詐欺,自屬無據。⒋據上,系爭玻璃確具有產品標示之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至吸收90%以上輻射熱部分,並非系爭玻璃所標榜之效用。則被告執詞抗辯系爭玻璃廣告不實,並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示,主張退貨、解約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系爭玻璃與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餘款38,709元,有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亦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7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業將系爭玻璃交付被告,被告即應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自陷於遲延。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玻璃不具反訴被告宣稱之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及吸收90%以上輻射熱等效能,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訂金16,59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3,410元,共計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玻璃確有達到產品宣稱之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效能,然系爭玻璃從未標榜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有前開未達效用之瑕疵,並據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於上開本訴部分論述如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訂金,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9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10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就本訴訴訟費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確定為各1,000 元(即裁判費各1,000 元)。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