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陳瑀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陳瑀葳 訴訟代理人 陳雪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見本院豐小卷第132頁),因原告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凱鑫通訊行購買IPhone11 Pro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528元,共計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696元。而凱鑫通訊行與原告間為前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被告申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首行。嗣原告向被告照會,確認被告有購買並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即將系爭行動電話應付款項撥付予凱鑫通訊行。是凱鑫通訊行對被告本於系爭行動電話買賣契約之價金分期給付債權,已讓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期付款之金額。 二、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1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於網路上尋找小額貸款資訊,引起詐騙集團注意。於109年9月7日,LINE帳號「靠8族通訊(苓雅店。林園店)」(下稱系爭甲帳號)引導被告加入JetShop分 期網站(即原告公司網站),要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供審核貸款額度 ,然被告實無購買行動電話之需要與意願。嗣於109年9月9 日,JetShop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提供被告一 組網址,進去頁面後僅有簽名欄位,並無相關條約可供閱覽,對方並稱僅是貸款審核申請文件。繼於109年9月10日,1 名自稱業務之人與被告約在便利商店會面,當場將其攜帶來之行動電話包裝盒拆封後,要求被告與行動電話及包裝盒拍照,照完即將行動電話放入包裝盒攜帶離去。後因不明原因,又通知被告需更改商品成型號IPhone11 ProMax 256G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再次於文件上簽名。被告後續驚查應係遭到詐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 二、被告對於何以會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一事全然不知情。且原告並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借款業務。又系爭申請書係以電子簽章為之,並未以書面為之,亦屬違法。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照片2張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而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申請書時,並未看到所有條 約約定,然亦直承確有簽署系爭申請書,且有拍攝系爭照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真意,係因申辦小額貸款遭到詐騙,於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旋即轉交詐騙成員,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證。惟查: ㈠被告前對訴外人王禹利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依其告訴意旨,係稱王禹利於109年9月7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辦理購買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2隻出售取得金錢 ,再辦理分期償還,並傳送系爭甲帳號與被告以聯繫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嗣系爭甲帳號使用人再傳送Jetshop(即原告 )之分期付款網站資訊讓被告點選分期購買。購買完成後,王禹利將行動電話提供被告拍照後即取回,嗣後即匯款35,000元至被告帳戶等節,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豐小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堪認被告本意即係欲購入行動電話後,轉售王 禹利以換取現金,嗣即依其計畫,將取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及他支行動電話交由王禹利取回,並因此取得35,000元之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取得之35,000元與係因與詐騙集團間其他小額刷卡、門號續約等糾紛(見本院豐小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與其於偵查中告訴之內容有異,尚非可採 。 ㈡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申請書時,未看到完整文件即簽署等語。然對照其上開於偵查中稱係於原告網站上填寫分期付款資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係填寫系爭申請書後以分期付款購入乙節,當有所悉。且被告為87年生,於109 年9月1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其對於 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需負擔買賣價款,及申請分期付款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尚難諉為不知。被告前就此事件,對王禹利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及他支行動電話將由王禹利以35,000元之代價買回,且主觀上亦認知其係要分期購買手機,而需自行負擔分期款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8744號案件對王禹利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113頁 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 集團詐騙,亦乏所據。 ㈢再者,觀被告與系爭甲帳號使用人間之對話內容,系爭甲帳號使用人向被告稱:「送件完跟我們講一下(,)會有照會電話(。)說買11promax64G,分18期,一期2700,在網路 上看到我們店的,靠8族復興店」、「你這次商品是買11 pro max256喔」、「照上面回答就好」、「說買手機(,)手機自己使用」、「如果有在照會電話(,)說你有拿頭款給我們喔」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55頁至第61頁),而明確指示被告需於照會電話中,告知對方即原告欲購買之行動電話型號、價格,並稱係供自己使用而購入行動電話。 ㈣對照被告提出與Jetshop客服即原告公司員工及帳號「巧巧」 之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豐小卷第39頁至第47頁),其中原告公司員工向被告表示:「申辦分期請您提供申請人本人姓名」、「……4.簽名完後麻煩您告知客服人員,將有專人去電 跟您核對及告知後續繳款相關事宜,核對完才能取機完成交易。5.取到商品後,若為需拆封產品(如3C產品),麻煩您拆封後與商品自拍,上傳至【其他交貨文件上傳】」(見本院豐小卷第39頁)。又原告公司員工另向帳號名「巧巧」之人稱:「請問陳小姐(即被告)商品是到店取還是寄送?」,經「巧巧」回以:「面交」、「確認好跟你們說」、「客人後來改商品promax256重新下單完成」、「再麻煩給客人 重新簽名」、「交機照是直接用更換的256」等語(見本院 豐小卷第43頁)。據上,亦可見原告公司員工確有多次確認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事宜。而被告嗣確持系爭行動電話拍照,以證明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為佐(見本院豐小卷第185頁、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依其認知,被告確係要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是原告於確認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即撥付款項與凱鑫通訊行,至被告與系爭甲帳號間約定為何,原告均無所悉等情,核與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或凱鑫通訊行知悉或有參與被告與王禹利及系爭甲帳號使用人間之約定內容。則縱使被告自認有遭王禹利或系爭甲帳號使用人詐騙之情節,亦無從以此對抗不知情之原告及凱鑫通訊行。從而,被告自凱鑫通訊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既將之出售王禹利牟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購入之行動電話以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其與凱鑫通訊行間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告辯稱其拍照後即將行動電話交出,買賣契約未成立乙節,尚非可採。又依系爭申請書下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豐小卷第9頁),分期總金額為48,528元。則原告主張受讓 凱鑫通訊行對被告之48,528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有據。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嗣已更正請求權基礎,有如前開程序事項部分所述。原告既已陳明本件係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猶以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經營借款業務或電子支付業務、系爭申請書上本票部分非真實等語置辯,要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爰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債權讓與,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既非現實存在,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從發生,應俟各該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系爭申請書首行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過後 ,將轉讓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可證明該書面係就將來之債權讓與,斯時 債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既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其已將系爭行動電話價金給付凱鑫通訊行,凱鑫通訊行並將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而為當庭之被告所知悉,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凱鑫通訊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48,528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凱鑫通訊行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8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