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原 告 陳羿宏 被 告 林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騎乘NBE-53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超速行駛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機慢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適於該處停放中之AHU-9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7,500元(包含:零件42,500元、烤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104,700 元,合計172,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行駛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宏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67,500元(包含:零件42,500元、烤漆暨工資2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烤漆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7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為4,250 元(計算式:42,5000.1 =4,250 元),加計烤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總計為29,25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其因此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日常生活僅能搭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104,700 元乙節,固據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惟查被告是否出面處理,要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因等待被告出面處理,而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修車費用29,25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