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明杰、仲惟科技有限公司、林淑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明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仲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兼訴訟代理人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22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2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謙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74線快速公路24.2公里處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呈靜止狀態,雖緊急煞車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旋即再向左側之中間車道偏駛,適其左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74線快速 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林志謙突然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碰撞,亦緊急煞車並往內側車道偏駛,撞及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志謙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8萬8,051元、看護費用18萬元(1,200元/日×5月= 18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8萬5,600元(23,800元/月×12月= 28萬5,600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35萬3,651元,嗣因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5,425元,是扣除上開原告已請領之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123萬8,226元。又被告林志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仲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惟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仲惟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8,22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仲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合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揆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幾乎每天都要到現場去操作機器,及搬運20至30公斤重之鐵製、銅製模具,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8萬8,051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均不爭執。 2.工作損失28萬5,600元部分: 原告雖受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為合揆公司之負責人,應可指派員工從事操作機器等工作,而不需親自操作或搬運重物。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萬元。 ㈡系爭事故非被告林志謙單方面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謙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呈靜止狀態,雖緊急煞車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旋即再向左側之中間車道偏駛,行駛在中間車道後方之原告為閃避此突發狀況,遂緊急煞車並往內側車道偏駛,因而撞及分隔島,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63、79至151頁)等件為證,且 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卷宗可佐,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是被 告林志謙所駕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方由徐仕昇所駕駛之車輛業已煞停後,被告林志謙仍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徐仕昇之車輛,隨即向左側之中間車道偏駛等情,有證人徐仕昇、陳家綸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之車輛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後方,見此突發狀況,始緊急向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以致碰撞安全島,則依當時之情況,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再被告林志謙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林志謙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志謙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仲惟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仲惟公司既為被告林志謙之僱用人,依法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林志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8萬8,051元、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志謙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萬8,051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278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28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志謙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手術後總計須休養1年,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 計算,請求28萬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及中國 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177頁),被告對原 告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不爭執,惟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前詞至辯。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及中國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從事操作機器及搬運20至30公斤重物之時間,慈濟醫院函覆稱:第一次手術診斷書載明自108年11月25日起休養6個月,因後來不幸發生鋼板斷裂,於108年12月28日起至少須休養8個月才可以搬運20至30公斤重物等語;中國醫亦函覆稱: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因車禍事 故至本院治療,歷經2次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10年7月14日 至骨科複診,X光檢查仍發現肱骨骨折癒合不良情形,建議 病人不宜搬運重物(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等語。再佐以中國醫於110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術 後應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後接受多次手術,於108年11月25日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108年12月18日手術後宜休養8個月,又於109年7月7日 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期間雖有部分重疊,然應可認原告前 後多次手術後宜休養之天數約1年又2個多月,是原告請求1 年之工作損失,未逾前揭範圍,應可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等情,有中國醫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萬3,651元(計算式:288,051+180,000+285,600+150,000=903,6 51)。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萬5,425元,業經原告自陳,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11萬5,425元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78萬8,226元(計算式:903,651-115,425=788 ,2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以林志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提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追加仲惟公司為被告而該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仲惟公司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28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8,22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