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5號原 告 盧宗武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6分駕駛向訴外人飛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翔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237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因被告所管領之狗突然衝出 路面,原告為閃避該狗而緊急煞車,致後方由訴外人鄭世民所駕駛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係經營米琪愛犬專業美容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該狗之事實上管領權人,即係直接占有人,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被告對於該狗應為管束,不得讓該狗疏於約束而暴衝到車輛行駛之路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容該夠於道路上奔走,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對於縱容寵 物於道路中奔走,及訴外人鄭世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訴外人鄭世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鄭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原告678,987元。飛翔 租賃公司並於109年11月13日將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所生之 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損害: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94元: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834,981元,於109年8月11日進廠維 修,109年11月19日出廠。上開修車費因訴外人鄭世民已給 付原告678,987元,故請求被告支付其餘之修車費用155,994元(計算式:834,981-678,987=155,994)。 2.營業損失337,000元: 原告向訴外人飛翔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作為載客以獲取利潤之用,且由原告提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09年2月至同年6月之行程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取得系爭車輛 後,確實有以系爭車輛載送客人作為營業用途,是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設備,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後至維修出廠之期間,被告因無法繼續營業,僅能將前來接洽之載送訂單推辭,致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損失與被告未將該狗管束之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依行程紀錄表所載 之利益損失337,000元。 3.以上合計:492,994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99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後方訴外人鄭世民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所駕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鄭世民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所管領之小狗跑出去,道義上是有原因,認僅需賠償20,000元之道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管領之狗突然衝出原告駕駛車輛之路面,原告為閃避該狗而緊急煞車,致後方由訴外人鄭世民所駕駛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車輛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並已與訴外人鄭世民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約定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預期結帳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及訴外人鄭世民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鄭世民均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鄭世民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為108 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109年7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使用已10月,是扣除折舊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為395,900元(計算式:571,697×0.369×10/12=175,797 ,571,697-175,797=395,900),加計工資263,284元,總計為659,18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是原 告向訴外人鄭世民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678,987元已高 於其本得請求之金額,且訴外人鄭世民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載客受有營業損失,並提出行程紀錄表,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7月25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之營業損失337,000元。經查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飛翔租賃公司承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準此,縱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為真,財產損害者應為飛翔租賃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是縱飛翔租賃公司曾於109年11月13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基於 飛翔租賃公司讓與之債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堪認定。退步言之,縱再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客而受有營業損失,惟系爭車輛係原告向飛翔租賃公司所承租,原告自得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是其主張無法營業,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