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1號原 告 張仕育 被 告 張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附 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3月1日,附表編號2之利 息算日為109年3月13日)」;嗣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分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3月2日(附表編號1部分)及109年3月16日(附表編號2部分)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補充利息之計算方式,僅係就原聲明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9年3月1日及109年3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5萬元及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經催討,並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9年3月1日 │FA0000000 │萬展國際企業社張景為│150,000元 │109年3月2日 │ ├─┼──────┼─────┼──────────┼──────┼──────┤ │2 │109年3月13日│FA0000000 │萬展國際企業社張景為│350,000元 │109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