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道路通行障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朱助盛、賴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原 告 朱助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賴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道路通行障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現有道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同段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早在74年間興建木器廠在1337地號土地,而附圖所示現有道路,早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被告在附圖所示現有道路,擺設花盆及盆栽,暫時停放貨車與轎車,阻礙原告通行上開現有道路之自由與權益,爰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同段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自己私有土地上擺放花盆及盆栽,是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所指貨車,係因載運貨物,始暫時停放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並無任何不法或阻擋通行之情事。 ㈡臺中市神岡區福隆段1336、1337、1337之1、1336之2、1375地號數宗土地,原均同屬於原告所有。同段1336之2、1375 地號土地各自有面臨中山路。原告於110年8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137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柏洲。如因1375地號土地現況圍有鐵皮圍籬,導致原告所有1337地號、1336地號土地無法藉由通過1375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原告仍應嘗試通過原告自己所有1336之2地號土地 連接中山路,當無要鄰地即13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容忍通行。至於原告1336之2地號土地上因現況有鐵皮屋無法通 行,原告應自行解決,例如將鐵皮屋拆除。 ㈢被告僅同意門牌號碼中山路970、970之1及968之5號房屋住戶 通行其所有1338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並未同意上開住戶以外之其他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 ⒈原告於70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中市神岡區福隆段1336、面積489.87平方公尺土地,1336之2地號、面 積374.8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見本卷卷一第91至93頁、第201頁)。上開兩筆土地係於106年間分割(見本卷卷一第194至195頁),均為乙種工業區土地(見本卷卷一213頁) 。 ⒉原告自74年12月31日起因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同段1 337地號、面積160.67平方公尺土地,1337之1地號、面積351.87平方公尺(見本卷卷一第23至25頁、第201頁)。上開 兩筆土地於106年間分割(見本卷卷一第194至195頁),均 為乙種工業區土地(見本卷卷一第61頁)。 ⒊被告自80年7月12日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同段1338地 號土地(乙種工業區,見本卷卷一第61頁)所有人(見本卷卷一第65頁、第99頁)。 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8地號土地上建物(福隆段303建號,見 本院卷一第99頁),係經營花店。 ⒌臺中市神岡區福隆段1336、1337、1337之1、1336之2、1375地號數宗土地,原均同屬於原告所有。同段1336之2、1375 地號土地各自有直接面臨中山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09頁)。 ⒍1336之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現況1336地號 土地之使用人,無法通過1336之2地號土地通往南邊之中山 路,除非將上開鐵皮屋拆除或部分拆除。 ⒎原告所有坐落1336、1337地號土地上廠房(門牌號碼中山路97 0之2號,即木器廠,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在朝1336之2 地號土地方向設有出入口(舊門),且目前仍保留該出入口。木器廠在1336地號土地南側仍留有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該木器廠原本是經由1336地號土地南邊空地之西側原 告原所有1375地號土地往南連接往鄰近公路(即中山路)(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1頁)。 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970之2號廠房(木器廠),目前朝向被告1338地號土地這一側的門,是在110年7月開設的。原本有搭建圍牆及水溝,車輛無法進出,但該圍牆亦於110年7月拆除。(見本卷卷一第111至112頁) ⒐原告於110年8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137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柏洲(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⒑137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周圍有搭建鐵皮圍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⒒重測前社口段169之33(即福隆段1316地號土地)、169之53、169之81、169之52等四筆土地,乃居住於門牌號碼中山路970之1號房屋之住戶朱茂春所有,其為減免地價稅主動申請將前開四筆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有臺中縣政府75年8月21日75府建都字第142796號函說明三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5頁、第311頁,被證四)。 ⒓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的部分土地,依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查得之66(縣)2813號(已核准建築完成)、74(縣)2299號(已核准建築完成)、75(縣)277號(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建造執照檔案內容的建築套繪資料,屬建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35頁、第239頁、第263頁)。道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被告房屋右前方轉角處有 水溝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⒔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上建物的建築套繪資料為「69(縣)5 302號」(已核准建築完成)、業主為忠宏工業社、賴忠宏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7頁) ⒕①坐落1368、137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三渡創意設計工作室,302建號,坐落1368、137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15頁)、②坐落1371、1 3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山路970之1號房屋(朱記餅店,325 建號、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第419 頁)、③門牌號碼中 山路968 之5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聖宇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第375 頁)的住戶及其親屬,通行被告所有福隆段1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⒖被告於數十年前向朱茂春購買福隆段13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範圍,為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與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基地,就建物平面圖配置彩色影印本所示之「退縮路地」,係臺中市(69)5302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依其執照圖說,係自現有道路(巷道)路心退縮4米為建築線,地界線至建築線部分為不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退縮地」。前開退縮範圍應作為「現有巷道」範圍「通行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4日中 市都建字第第1110038281號函及建築執照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⑵參以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套繪資料,依75年27 7號、69年5302號、74年2299號及66年2813號等建造執照檔 案內容所示,臺中市神岡區福隆段1316、1330、1337、1338及1369(臨接1337地號北側部分)地號等5筆土地屬前開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②依82年2505號及74年3367號建造執照檔案內容所示,旨揭1337之1、1358、1359、1360及1369(臨接1337之1地號西側部分)地號等5筆部分土地屬前 開建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道路」,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都側字第11002549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2月28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565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63頁)。 ⑶依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回函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現況為部分柏油路面,另部分路段中間及側邊現有清潔孔蓋。本所尚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該所111年1月22日神區農字第1110001046號函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第445至446頁)及道路水溝蓋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第335至337頁)。 ⑷由上證據足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範圍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現有巷道,並非僅私有土地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惟仍與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數宗土地一部讓與,致原告所有1336 及133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情形。 ⒈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面臨公路: 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7號等判決意旨,私有 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是被告抗辯:被告僅同意少數鄰居通行使用,並未同意供公眾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⑵基上,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面臨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屬面臨公路,並非袋地。原告 所有1336地號土地可通往自己所有1337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非袋地。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臺中市神岡區福隆段1336、1337、1337之1、1336之2、1375地號數宗土地,原均同屬於原告所有。同段1336之2、1375 地號土地各自有面臨中山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 於110年8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137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柏洲(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⑵然而,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直接面臨現有巷道(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所有1336地號土地可通往自己所有1337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非袋地。原告所有1337、1336地號土地,並無因數宗土地一部分讓與(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任意行為),因此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另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的木器廠,先前縱未利用坐落1337、13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亦不影響原告現今主張通行上開現有道路之權益。 ⑷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數宗土地一部讓與,致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情形。 ㈢、原告得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範圍: 按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指可資參照)。經查: 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等判決意旨,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為符合建管法令,自現有道路路心退縮4米為建築線,地界線至建築線部分 為不計入法定空地之道路退縮地,依法被告即有留設之義務。被告所有如附圖1338地號土地,既為道路退縮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被告雖有土地所有權,但屬民法第765條依法令限制其所有權之情形,乃土地所 有權人依法令所負之義務,非因原告通行所生之損害。 ⒉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1338地號土地範圍,被告本應提供給包含原告在內公眾通行使用,亦供被告自身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是被告如阻礙原告通行,其所得利益甚微;原告如因被告妨礙通行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需另行拆除坐落1336之2鐵 皮屋另闢通道,所受損害甚鉅。由是可認被告不允許原告通行使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基上,原告通行被告13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範圍,係被告在建管法令限制下的容忍通行義務,並無被告所指「不法」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被告本於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反足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2頁),主張私法上之權利 (按:非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13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