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明育、許坤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何明育 被 告 許坤位 訴訟代理人 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起步欲左 轉進入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時,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港 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元。 2.看護費用:4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1個月, 休養6至7星期,因原告受傷部位多於關節活動處,需他人協助照料起居,應認原告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又一般全日看護之標準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共45日、每次半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5,0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 4.財產損失:15,8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含鏡片)、雨衣、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購買新的安全帽(含鏡片)650元、雨衣1,180元及眼鏡14,000元,共計15,830元。 5.收入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於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早市設攤批發蔬菜,平均月收入為70,000元,系爭事故後須在家休養,亦無法搬舉重物。另原告按月以15,000元向自強早市承租攤位,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已繳納租金,卻無法順利擺攤,是原告受有1個月之收入及租金損失共計85,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可能因此有其他骨質上之後遺症,且對於再次騎乘機車亦有相當之恐懼,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以上,共計358,59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於路旁待轉,因當時剛下完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滑行,被告遭滑行之系爭機車撞倒後被拉出馬路,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不同意原告所提安全帽(含鏡片)、雨衣及眼鏡之財物損失,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或維修上開物品之估價單;對原告月收入費用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宗第17頁、第21至33頁、第43至45頁,下稱交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起步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起訴書 、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亦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立詠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10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33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假45日,每日有半天須由家人照顧,以每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受有4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因傷口癒合需一段時間,建議一至兩週內,不宜從事粗重手部工作或下肢負重」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並未敘及需看護之日數。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5頁),該院則以110年10月15日清泉字第1100001561號函覆稱 :「單純挫傷與擦傷需不需要專人看護,因人因傷勢而不同,通常僅需3~5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需專 人照護以利傷勢恢復之必要。再依原告主張之半日看護1,000元,則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計算。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支出修理費用6,75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修理費用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9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75元(計 算式:6,750×0.1=675),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75 元。 4.財產損失15,830元: ⑴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均毀損不堪使用,經購買新的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分別支出650元及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大買家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觀之上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所有之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當初購買之支出證明,或各該物品因本件事故送修之單據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⑵眼鏡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眼鏡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眼鏡支出14,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惟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眼鏡,而依原告所提寶島眼鏡公司商品顧客收執聯所示,該眼鏡為102年所購買,購買價格為9,7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該眼鏡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及該眼鏡已使用7年多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5.收入損失8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之收入及租金損失,然經 本院函詢清泉醫院,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見本院卷第45頁),清泉醫院以110年10月15日清泉字第1100001561號函覆稱,「若工作屬 勞動階段,常需1~2週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2週為適當。 ⑵月收入損失7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及8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觀上開8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數額,均無法證明為何人所製作,亦無法確認為何人之薪資收入,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稱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承銷往來月統計表上所載「本日入金」表示原告存多少錢進去、「承銷金額」表示原告買菜而支出之成本、「承銷管理費」則為果菜運銷公司向原告收取承銷之手續費,是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即為承銷金額再加上承銷管理費。然依上開承銷往來月統計表所示,原告僅於109年8月20日入金50,000元,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為70,000元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70,000元。惟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3,8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2週無法工 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07元(計算式:23,800元×14/30=1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租金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自強早市擺攤每月須支付15,000元之租金費用,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2週無法工作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租金損失為7,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30=7,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3日初次急診,接受X光檢查,傷口處置及藥物治療,從109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12次門診就醫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792元(計算式:6,010+10,000+675+1,000+11,107+7,000+30,000=6 5,792)。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6,054元(計算式:65,792×0.7=46,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5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