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公復、謝宛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01號原 告 徐公復 被 告 謝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附圖所示符號834(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徐晴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徐晴新臺幣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訴訟,並非概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裁判;25年司法院院解字第142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因繼承而取得附圖所示坐落東勢區中山段834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符號834(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構造為 磚及鐵皮造,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之訴,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原告雖未列其餘繼承人徐晴為共同原告起訴,然因徐晴早於91年6月7日出境,於93年6月24日辦遷出登 記,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陳稱:無法聯繫徐晴(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徐晴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得徐晴同意起訴。本件原告有對被告起訴之必要,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於被告之請求,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徐守愚為東勢地政事務所之退休人員,舊有東蘭路1 9之3號之木造瓦蓋平房因88年時之921地震震垮。系爭房屋 係原告母親徐劉不,在921地震後,於88年12月至89年2月間,在原址委由金台聖企業社(即曾資殿,已過世)重新建造,徐劉不為出資興建者,故徐劉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徐劉不於97年10月21日死亡,由徐劉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徐公磐、徐晴三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徐公磐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徐公磐早於87年11月13日已與配偶陳馥萱離婚,徐公磐之長子(徐元君)、次子(徐元甫)均已於109 年5 月18日拋棄繼承,故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及訴外人徐晴,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與徐公磐簽訂兩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原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訴外人徐公磐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晴,繼承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108 年7月10日起迄今均為給付租金。因徐晴早已遷居國外 ,所在不明,故經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於110年11月24日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催告後,逾期仍 未給付欠租,則租約即於111年1月3日終止,被告自111年1 月4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及訴外人徐晴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455條,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4,000元後 ,依繼承、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徐晴10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徐晴4,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原告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曾對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原告應給予被告修繕費。原告亦應給予被告房屋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為方便判決書論述,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系爭房屋為徐劉不於921地震後在原址重新出資興建,徐劉 不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2.訴外人徐劉不(原告母親)於9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原租約),由徐劉不擔任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0日至98年7 月9 日,每月租金為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 押租保證金4,000元。 3.徐劉不於97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 4.徐劉不死亡後,由徐劉不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 5.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與徐公磐簽訂兩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原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6.被告自108 年7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租金(共24個月 ),均未給付。 7.訴外人徐公磐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徐公磐早於87年11月13日已與配偶陳馥萱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徐公磐之長子(徐元君)、次子(徐元甫)均已於109 年5 月18日拋棄繼承,有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案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8.徐公磐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及訴外人徐晴,繼承房屋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與物權性質不同,固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惟上訴人主張江麗燕、詹金葉違法竊占系爭房間,除依上開規定請求2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間外,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遷出騰空返 還系爭房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本件上訴人如受讓取得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請求是否無理由?亦有再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次按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可認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徐劉不於921地震後在原址重新 出資興建,徐劉不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劉祺民於本院證稱: 我是東蘭路19-1號房子的住戶。19-1號房屋是 在九二一地震之後重新蓋的。19-1號房屋,是我出資興建的。19-1號房屋是我出錢請曾資殿幫忙蓋的。東蘭路19-1號、19-2號、19-3號房屋,當初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原本的舊有建物都倒塌,出資人請曾資殿重新蓋的。目前的東蘭路19-3號房屋,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原本舊有建物倒塌後,徐劉不出資請曾資殿重新蓋的。當初曾資殿施工材料費用大約137萬多,由三戶按面積分擔施工材料費用,是。我那戶比較大,我是負擔5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並有建造人曾資殿出具之房屋起造證明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雖然東蘭路19之3號稅籍資料顯示為東勢地政事務所職務宿舍,有東勢分局111年2月8日 中市稅勢分字第111410048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並非本所職務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09頁)。綜上證據以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徐劉不於97年10月21日死亡,由徐劉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徐公磐、徐晴三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徐公磐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徐公磐早於87年11月13日已與配偶陳馥萱離婚,徐公磐之長子(徐元君)、次子(徐元甫)均已於109 年5 月18日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劉不、徐公復、徐公磐、徐晴、陳馥萱、徐元君等人戶籍資料、徐元君及徐元甫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5月26日中院麟家良109司繼1457字第109004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3至89頁、第117至12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晴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與徐公磐簽訂兩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原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並未即時反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訴外人徐公磐於109 年4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晴,繼承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108 年7月10日起迄今均為給付租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於110年11月24日 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租約即 為終止(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催告後(見本院卷第135頁),逾期仍未給付欠租。則租約即 於111年1月3日終止,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⒋至於被告雖表示曾對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就系爭房屋之輕鋼架換裝、熱水器換裝、馬桶及洗臉盆換裝、水龍頭、蓮蓬頭及銅管換裝、電線全面更新及配線、燈具換裝、地板換新及施工、加壓馬達等更新安裝、庭院鐵皮屋材料及施工等費用之估價單1紙(其上並未有任 何廠商之圓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⑴上開 費用是否為租賃物「修繕費用」,容有疑義;且縱令為修繕費用,被告自承為上開費用支出前,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當時之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被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向出租人主張償還修繕費用或從租金中扣 除。⑵其次,承租人就租賃物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否屬於「有益費用」,亦不得而知;且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有無現存增加之價額,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最重要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費用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尚難認符合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予房屋津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房屋已出租被告10多年,被告早應知悉無法申請房屋津貼的補助;且被告如果因房屋津貼影響其承租意願,其早就可以搬遷,不用選擇繼續承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被告早於96年7月10日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就系爭房屋能否申請房屋津貼補助,應知之甚詳。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應具備供承租人申請房屋津貼補助之效用。從而,尚難認原告需為被告無法申請房屋津貼補助負責。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予被告房屋津貼乙情,應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被告違反返還租賃物之作為義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構成不法侵害。從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7月1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4,000 元後,原告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債權(繼承取得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繼承、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徐晴二人)10萬8,000元(計算式: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共28個 月租金112,000元-押租金4,000元=108,000元),及自110年 11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徐晴二人)4,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繼承、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