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黃仕傑、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童郁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郁雯 訴訟代理人 潘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貿易業,時有貨物必須出運中國大陸,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運送、報關事宜。因貨物進口報關時,可能臨時發生需額外繳納之費用、關稅款,為求時效,需由被告先行代墊。為確保原告事後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兩造遂合意由原告先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保證期間為3個月。被告就原告委託事項處理完成後,先向原告提出 請款/對帳單,由原告另行給付,被告再於收受原告保證金 後3個月,將款項如數匯回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匯回之保證 金30萬元後,再於需要時重行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以此類推。兩造因前開約定,已來回多次匯款保證金3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匯款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已收到保證金。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0日後,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依約返還。 三、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存在30萬保證金之契約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保證契約或其他書面約定為證。原告如附表所示歷次匯與被告之款項,係為支付關稅及被告之代理費;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匯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替原告代收之貨款。原告客戶將要給付原告之貨款匯入被告公司人民幣帳戶,由被告代收,被告再將款項以新臺幣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二、嗣原告貨物於中國大陸入關時,遭海關查驗出違禁品,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胡智國遂口頭委請被告先代為支付給海關之規費30萬元(俗稱茶水費)。被告代為支付後,原告即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與被告。是系爭款項係原告償還被告代為支付之茶水費,被告自無需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時有貨物必須出運中國大陸,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運送、報關事宜。而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匯款紀錄,原告另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 為真實。 二、而查: ㈠觀附表所示兩造匯款歷程,可見其中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由原告先行匯款30萬元與被告,經被告於3至4個月後匯款299,985元與原告;編號二部分原告匯款399,294元與被告,被告於約4個月後,亦匯款299,985元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均係原告先匯款保證金30萬元(附表編號二部份尚含其他費用)後,被告再於3個月後將30萬元匯回原告,因扣除手續費15元 ,是原告實際收受金額為299,985元等情,已有所據。 ㈡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匯款後,原告員工於107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年鴻海運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3個月為一期),00000000已匯款」,內文則為:「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 ,今日已匯款,煩請查收附件交易證明。再麻煩三個月後轉回敝司喔。謝謝您」等語,經被告員工於同日回覆稱:「台幣300,000已收到,謝謝」(見本院卷第59頁、第57頁)。 原告員工再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CN稅 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3個月為一期),再麻煩於2018年12月底匯回立捷」,經被告員工回以:「我司將在2019年1月初請款匯至貴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核與被告嗣於附表三所示108年1月3日匯款至原告帳戶 ,時間確屬合致。另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與被告後,亦以同串電子郵件,以前開相同訊息通知被告員工:「CN稅費保證金周轉台幣300,000,今日已匯款,煩請查收 附件交易證明。再麻煩三個月後轉回敝司喔。謝謝您」,經被告員工於同日回覆稱:「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已收到,謝謝」(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有原告提 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列印紀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先交付被 告保證金30萬元,被告應於3個月後返還,且系爭款項即為 保證金30萬元乙節,亦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往來款項並非保證金等語。然查被告主張替原告收受客戶貨款,再將貨款轉匯與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陳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自難認可採。且被告主張替原告代收之貨款既係以人民幣計價,因匯率波動,自當影響匯兌之新臺幣金額,更況每批貨物之數量,亦難認均屬相同。則被告辯稱每次代原告收受之客戶貨款均剛好為30萬元乙節,實難認合乎常理。再者,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員工已明確指稱匯與被告之款項係供「稅費保證金週轉」之用,並表明需於3個月後轉回等語。如被告抗辯原 告匯款目的係支付被告關稅及代理費用乙節為真,被告員工衡情亦會對原告之用詞提出疑義。被告辯稱其公司員工僅係順應原告員工用語云云,亦難認合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胡志國口頭承諾返還被告代墊之茶水費等語。然查胡志國經傳喚未到,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據悉其已定居國外(見本院卷第236頁 ),並有證人胡志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證物袋內),難以再為傳喚。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貨物通關時因遭查獲有違禁品,需給付海關費用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為真。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保證金之契約關係,原告因此將系爭款項匯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3個月後返還等節,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款項匯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有理由。原告依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交易內容(帳號均詳卷) 備註 一 107年1月31日 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 107年5月25日 被告匯款299,985元至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二 107年5月30日 原告匯款392,264元至被告帳戶 含保證金30萬元、其他應付款項92,264元 107年9月12日 被告匯款299,985元至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三 107年9月21日 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 108年1月3日 被告匯款299,985元至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