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 被 告 王世榮 張菊 王世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世榮積欠告信用卡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142,68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 為調查被告王世榮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景賢所有,王景賢過世後,被告王世榮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與被告王世傑、張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王景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歸由被告張菊取得所有,並於108年6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8年6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豐原郵局)、投資(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菊於108年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張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王景賢之遺產均過戶予被告張菊,係因被告張菊自與王景賢結婚以來,協助王景賢立業、照顧子女,均未取得分毫報酬,且照顧王景賢至終老,王景賢感念張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臨終前向被告表示希望將名下財產全數過戶予張菊,被告王世傑、王世榮對父親之決定亦表示無異議,是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不能僅以被告王世傑、王世榮是否放棄取得遺產來評價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從而,被告王世傑、王世榮因上述原因放棄遺產繼承,同意由母親即被告張菊取得全部遺產係有償行為,且被告張菊、王世傑均不知被告王世榮對外積欠債務,即不知其等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另系爭債務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0年間即移 轉予原告,斯時王景賢尚未過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王世榮自身資力,是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王世榮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況若被告3人為了讓被告 王世榮免於繼承財產後遭強制執行,理當由被告張菊、王世傑2人繼承財產,非僅由被告張菊繼承,此更足證被告間之 系爭分割協議,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係為了實現王景賢之遺願、感念被告張菊之照顧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景賢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王世榮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與被告張菊、王世傑合意,由被告張菊繼承王景賢全部遺產,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51至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55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世榮未依法繼承取得王景賢所留遺產及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王世榮既自100年間即陸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自渣 打銀行及日盛銀行取得之系爭債務,顯見被告王世榮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王世榮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景賢之能力。此外,被告王世榮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王世榮之兄長即被告王世傑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其等之母親即被告張菊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菊及王世傑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張菊、王世傑知悉被告王世榮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王世榮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 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由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338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王世榮 至遲已於100年6月28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王景賢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王世榮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王世榮因繼承王景賢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王世榮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王世榮就王景賢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 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王世榮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告王世榮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王世榮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3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245元 4 豐原郵局新臺幣6,261元 5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56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