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家恩、張佩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邱家恩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之路口時 ,未與同向右前側由訴外人林書達搭載訴外人姜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騎 車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先碰撞訴外人林書達所騎乘機車左後車燈及訴外人姜宜君左小腿,旋該車右側後照鏡又勾住訴外人姜宜君左側外套口袋,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其同向左後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顏卉君行經該處,因剎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4,850元;又因系爭事 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已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較原告嚴重,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1,1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忠港醫院門診醫療收費明細收據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被告固辯稱其所受傷害較原告嚴重,然此並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 ,造成毀損之結果,支出修理費44,8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擎翔車業派工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2,550元、工資2,3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0年5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月 又28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5,870元(計算式:13,570+2,300=15,870)。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5,87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右膝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0元(計算式:1,130+15,870+5,000=22,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50×0.536=22,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50-22,807=19,743 第2年折舊值 19,743×0.536×(7/12)=6,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43-6,173=13,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