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進丁、王楷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黃威綸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往水景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147巷292號時,因駕駛疏 忽或閃避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682-DMB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BME-3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A機車、B機車合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 (計算式:A機車5,450元+B機車2,450元=7,900),且因系 爭事故致有5日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以每日1,5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忽或閃避不當,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共須支出修理費用7,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順益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展明機車行估價單、系爭事故照片、A機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9頁、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東山路1段147巷往水景街行駛,右前方有一隻貓跑出來,要閃貓撞路邊兩台機車一台汽車。」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因疏忽或閃避不當,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共計7,90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A機車為5,450元,B機車為2,450元。而A機 車係於97年7月出廠,B機車係於91年9月出廠,此有A機車行車執照及B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6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13日 止,使用期間均超過3年,如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僅餘十分之一即545元及245元。然本院審酌一般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酌定為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2.營業損失7,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受有5日無交通工 具可使用之營業損失,平均日薪為1,500元等情,固提出存 摺帳戶影本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並未受有傷害而造成其無法工作,原告自得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另行承租其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其並無另外租車(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