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瑋宸、梁瑞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瑋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來路1段(口),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70元(已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且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保險桿都好好的,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4,7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被告則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之處與系爭事故無關,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尚有暫時停等之系爭車輛,仍貿然向後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未依規定倒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致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然此僅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並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雙方車輛雖有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維修之處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世益汽車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擊所致之新損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經該公司回覆稱維修項目均為外力撞擊造成零件毀壞之新損傷,且前水箱護罩未扣緊保桿卡榫斷裂,前保桿通風網變型,部分烤漆損傷皆為系爭事故而產生之損壞等語,並附上維修照片3張,有世益汽車有限公司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證系爭車輛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上開零件之損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1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70元(計算式:9,700×1/10=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970元(計算式:970+5,000=5,970)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5,970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未注意前方被告倒車行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車輛毀損,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2,5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7,200元,共計19,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7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未注意前方反訴原告倒車行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雖反訴被告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反訴被告雖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車格,然此僅屬行政違規,反訴原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為暫停狀態,並未影響反訴原告駕駛之視線,或有任何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反訴被告過失之依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