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臺中市 大雅區科雅三路與科雅西路口後銜接同向三車道路段,因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怡親(按:被保險人為宥境有限公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左轉彎未進入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2,9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6萬3,007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部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因系爭 車輛使用人朱怡親於發生車禍撞擊後,再往人行道上之石椅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就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部分,應由原告之使用人自行負責,此部分修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部分,因原告之使用人朱怡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進廠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6頁)。 ⒉依現場圖所示及兩造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後銜接同向三車道路段,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與原告之使用人朱怡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後銜接同向三車道路段,左轉彎未進入內側車道,足認雙方均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111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09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50%之 過失比例,原告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50%過失比例。因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本件車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前車頭受損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失控往人行道上之石椅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部分,被告不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朱怡親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於科雅西路(北往南)左轉至科雅三路時,突然覺得右後方有撞擊感,當時就嚇到,不慎踩錯油門(誤認為煞車),以致於往右前方衝去,最後碰撞石板椅才停止下來(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係因 原告之使用人朱怡親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之疏失所致。其次,依吾人知識經驗,通常有此情形(遇車輛右後車身遭碰撞之處境),亦不必皆發生駕駛人欲踩煞車誤踩油門因而再發生第二次撞擊之結果,故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路旁石板椅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若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屬過苛。從而,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維修費用25萬6,161元(見本院卷317頁),宜由原告承擔其使用人之疏失,不得向被告求償。 ⒉右後車身受損部分: 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後半部修復費用19萬6,740元 ,其中零件費用占16萬7,030元(見本院卷第318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踩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 ⑵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8萬5, 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同原告主張數額,見本院卷第316頁)。再加計工資1萬7,200元、烤漆1萬2,510元(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1萬5,660元。 ㈢過失相抵: 本件車禍雙方駕駛人均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5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50%過 失比例,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必要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830元(計算式:11萬5,66050%=5萬7,830)。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7,83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30×0.369=61,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30-61,634=105,396 第2年折舊值 105,396×0.369×(6/12)=19,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96-19,446=85,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