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儀娟、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裁判費7,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6日 70萬元 110年12月6日 G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