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姚秉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姚秉璿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姚益豐 林沛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志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0,80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0,8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萬4,141元,及自民 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對面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對面號誌仍為紅燈時 段,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 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後,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並受有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30元。 2.看護費用:4萬0,7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2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200003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6%。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9歲,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2,785元計算,至我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0萬5,883元。4.甲車修理費用: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5萬3,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共計275萬1,613元,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7萬5,807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萬5,80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2,030元無意見。 2.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萬0,700元無意見。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病歷,距離中國醫出具鑑定報告即112年1月7日已逾近1年之久,原告之病情是否已有改善等情,中國醫鑑定時似未對原告親自看診,且未對敘明原告是否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驟然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6%,未免速斷。 4.甲車修理費用:應扣除甲車之零件折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於對面號誌仍為紅燈時段,貿然起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甲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交簡附民卷第45至46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2,030元、看護費用40,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芊惠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3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1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本院囑託中國醫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中國醫參照原告於中國醫及豐原醫院之全部病歷,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第6版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 院表示:「病人於109年11月2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整體功能障礙 』。評估上述障礙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6%。」等語, 並附有評估過程乙節,有中國醫112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20000305號函暨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2頁),被告固辯稱中國醫係參考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病歷,距離中國醫出具鑑定報告即112年1月7日已逾近1年之久云云,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底至中國醫門診進行鑑定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中國醫已就原告鑑定當時之情形 加以審酌,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6%乙情,堪以採信。 ⑶又原告為91年4月18日生,有上揭鑑定意見書上所載原告出生 日期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 之日期為156年4月18日,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1 月26日起,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6年4月23日,另兩造同意以 原告於109年9月份及10月份之平均時數及薪資數額計算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本院函詢原告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之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加油站),原告於109年9、10月份之工作時數及每小時之時薪各為何?經安泰加油站函覆略稱:原告於109年9月之工作時數201小時, 每小時之時薪158元;於109年10月之工作時數208小時,每 小時之時薪158元等語,有安泰加油站111年8月8日安泰加油站字第111080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原告於109年9、10月份平均工作時數為204.5小時,每小 時之時薪為158元,每月薪資應為3萬2,311元。則基上計算 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0,67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9萬0,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甲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甲 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甲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萬8,786元,有原告提出之宇富機車行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0,080元、零件費用為18萬8,70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甲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及甲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甲車於10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14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09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1 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甲車應以使用6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萬8,1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4萬8,213元(計算式:138,133+10,080=148,213)。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甲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萬8,21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並於同日 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9年12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109年12月26日出院,宜於門診 追蹤治療;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腦震盪,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芊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5、35至36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萬1,615元(計算式:52,030+40,700+1,490,672+148,213+250,000=1,981,615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9萬0,808元(計算式:1,981,615×0.5=990,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0,80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治療後,因右膝依舊疼痛難耐,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進行看診,診斷出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衍生創傷後壓力症、中度鬱症,並受有下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4,819元。 2.看護費用:1萬3,2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行承租山坡地種植綠竹筍,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由 訴外人游東柏收購,價格為89萬1,526元;反訴原告亦協助 他人務農及整理農事,一年平均收入為60萬元,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工作,此部分僅先請求1年半之工 作損失90萬元,以上合計之工作損失為179萬1,526元。 4.乙車修理費用: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4,900元。 5.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共計288萬4,445元,因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乙○○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4萬2,223元。 ㈡又反訴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 被告丙○○、甲○○為反訴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反訴被 告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賠償144萬2,223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4萬2,2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反訴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惟反訴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萬3,2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無法親自至農地從事種植綠竹筍等工作,惟亦可雇工照顧,另就協助他人務農及整理農事部分,則未為任何舉證。 4.乙車修理費用:乙車已使用20年,殘值不到5,000元,修理 費用高達2萬4,900元,顯無修復價值。況乙車之維修項目多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僅有擦傷,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零件亦須扣除折舊。 5.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4,819元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反訴被告除對台中慈濟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⑵經查,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關於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台中慈濟醫院並未診斷其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其於110年3月1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其所受之症狀 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若反訴原告並無發生車禍,是否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罹患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乙情。經該院函覆稱:反訴原告描述右膝之症狀起自於車禍後,但前家醫院優先處理其較嚴重部位,若依據其描述,可能與車禍相關;另依反訴原告之主訴,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導致來院主訴之症狀,若反訴原告之陳述屬實,則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係;且反訴原告來院就診時,否認有任何精神病史,至於是否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罹患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則機率較低等語,有臺中醫院111年8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027號函暨回覆摘要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參以臺中慈濟醫院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認反訴原告左側股骨骨折部分應休養3至6個月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0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6至48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自台中慈濟醫院出院後,於110年3月17日至臺中醫院就診右膝症狀,且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28日持續至臺中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於復健科就診期間之110年10月18日至臺中醫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萬3,2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4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9萬1,526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腦出血部分建議休養1至3個月,骨折部分一般需3至6個月復原時間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8頁),本院審酌 反訴原告傷勢不輕,且其從事務農之工作,本需耗費較大體力,依其工作內容及前開所受傷勢,本院認為反訴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反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游 東柏向其收購綠竹筍之收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應有從事相關農作之事實,然農作採收後販賣之所得,尚需扣除成本才屬於淨收入;而反訴原告就其協助他人務農及整理農事所得收入乙節亦無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以據此推算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所得。且經本院調取反訴原告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並無反訴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爰審酌一切情況,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反訴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即自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起至109年12月2日出院後6個月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7,773元【計算式:(23,800÷30×4)+23,800+(24,000×5)+ (24,000÷30×1)=147,7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4.乙車修理費部分: 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萬4,9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岱億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均為零件 費用。反訴被告雖抗辯乙車毀損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車禍發生後,乙車倒地,前後左右均受有車損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85號卷第55頁),而乙車之受損程度,亦經岱億機車行之人員勘估乙車並出具估價單,則反訴原告依維修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查,乙車自81年出廠(見上開發查卷第55頁),至109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乙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則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為2,490元(計算式:24,900×0.1=2,490)。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日同意請求扣除乙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挫擦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傷、左股骨大轉子骨裂、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1月26日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2日辦理出院;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28日於復健科就診,期間接受藥物、復健及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創傷後壓力症、鬱症,建議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 、家庭生活狀況、反訴被告乙○○之過失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 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反訴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8,282元(計 算式:54,819+13,200+147,773+2,490+250,000=468,282) 。 ㈡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乙○○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反 訴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41元 (計算式:468,282×0.5=234,141)。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乙○○為91年 4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反訴被告丙○○、甲○○則為反訴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丙○○、甲○○與反訴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萬4,14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0,672元【計算方式為:5,170×288.00000000+(5,170×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1,490,672.0000000000。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06×0.536×(6/12)=50,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06-50,573=13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