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家禾秝國際有限公司、黃靖涵、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范義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家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涵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棠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7日簽署「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美克 斯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合約)及「委任製作合約書」,依系爭工作合約第2、3、4條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完成如委任製作合約書所載之網路行銷超值包套方案服務,原告則應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對價。原告實際負責人倪峻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靖涵之配偶)即依約於110年7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共計470,873元與被告(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匯款 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兩造因對於理念、預期成果認知等多有不同,經溝通結果,於110年12月15日,由原告代理人倪峻偉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范義棠(下稱被告法代)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工作合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受之款項返還原告。又系爭工作合約既已無效,被告受領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締約之後,被告均依約履行契約,並固定於LINE工作群組開會及記錄工作內容,詳盡記載工作時間及進度。嗣原告因自身資金問題,主張終止契約,並非被告未能履行合約,是兩造真意確為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法代係因未諳法律,始於系爭工作合約上「正式解除本合約」等字句旁簽名。被告既確有履行合約,自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及委任製作 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完成網路整合行銷包套方案服務,原告並陸續交付被告470,873元(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匯 款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於 系爭工作合約第一頁右上方手寫載明「雙方同意於110/12/15正式解除本合約」,由原告之代理人倪峻偉及被告法代簽 署姓名、日期於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作合約、委任製作合約書、報價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是契約之解除與終止,法律關係雖截然不同,然均寓有不再繼續履約之意思,對於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確實知悉兩者法律效果之差異。此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劉哲宇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解除契約或是終止契約用語的差別,當時兩造是說合約就到這裡結束不要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即可為證。參 以系爭工作合約上「雙方同意於110/12/15正式解除本合約 」等字句係以手寫登載,並非事先擬具,且僅此一句,亦未約定雙方嗣後之權利義務,顯係契約當事人於當時就商議結果臨時予以筆記。則被告辯稱被告法代因非法律專業,無法區分「終止」與「解除」之法律效果差異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至原告固以系爭工作合約第9條用語即為「 終止」合約,然兩造係手寫記載「正式解除本合約」等詞,及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定當日,亦係口稱「解除契約」 等語句(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據以主張被告法代真意確係要解除契約。然原告所指上情,均無從佐證被告法代確實知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間之法律效果差異,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經證人劉哲宇到庭證稱:我本來在原告公司擔任類似店長之職務,於111年2月28日離職,兩造就系爭工作合約事宜我全程參與。兩造簽約後每週均有開會,但是執行過程中,有時候效果不如原告預期,原告會不斷進行修改跟討論。中間有次兩造代理人共同出遊時,有決定未來方向,隔週討論整個細節,確定要朝這個方向,但最後要執行的時候,原告又改變想法決定不要這樣做。因為改了太多次,被告表示是否確定兩造方向,否則原告認為成效不佳,而被告又是一直白做工。另外被告表示後來討論過程中,內容已經超出原本的合約,應該要簽訂附約或是修改合約,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認為原本的合約就有包含這些被告認為多出來的項目。這時雙方開始意見不合,我打給被告表示原告不想繼續履約,因為原告這邊覺得被告做出來的東西跟原告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希望可以解約。被告表示說已經做了很多事情,這也是事實,而且很多被告做完的事情,是原告決定不要生產。例如被告有依原告要求設計一組盒子,但原告發現製作成本過高決定不要生產;還有被告有依原告要求製作完成宣傳影片,但還沒有上架。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兩造就到原告的古物店一起談論,最後被告說兩造沒有共識,合約就到此為止,也不要扯破臉。當時原告第二品牌已經生產一部分週邊商品,有談論到這些商品歸給被告不算原告所有。被告也有同意已經生產的部分交給原告繼續販賣並且收益,只要不再生產新的就好。110年12月15日之後原告還有繼續賣出去的商品包含布袋、茶葉袋子、信封等,信紙不確定有沒有。110年12月15日當時是兩造決定說合約就到這裡結束,不要再繼續了。因為被告已經有做一部分,所以沒有要求被告退錢。我的理解是到此為止,已經付的錢不用再要回來,只是之後不要再付錢,被告也不用再做事,兩造也不會有違約金。所有的事情就是算到結束的那一天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堪認因合作過程中原告多次修改,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加上對於合約內容範圍產生爭議,兩造始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合約不再繼續。而依證人上開所稱原告已經製作之商品仍可繼續販售,至於已支付之款項被告也不用返還,一切算到110年12月15日當天為止等語,顯見兩造真意應係欲終止契約甚明。 ㈣對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告法代稱:「那個模子呢,如果解約你是不能用我們這些東西的。」、「等於這些東西你沒有付完,你就解約啦」,倪峻偉回以:「這些費用付完啦。」被告法代再稱:「沒有啊,我們是一年90萬,你只付了3……4個月,3個月你沒有付完這些費用阿。」,倪峻偉即稱:「好,那我懂了。」被告法代復稱:「……等於意思你沒有付錢,你付了前3個月我們作了這些,但是你解約阿。」、「這著作權有寫啊,乙方支付專案尾款收清尾款的時候」、「甲方才能取得乙方所製作的專案著作」,「等於你們90萬的所有費用,你們繳了3 個月」、「等於你們分期沒有分完,所以這個東西(按:即網站設計)要退件給我們,因為你們沒有付完整個尾款,等於是你們沒有辦法得到我們的著作財產權,等於是一個沒有完整的東西」等語,倪峻偉則稱「我懂」、「ok」等語。則依上語句,被告法代已明確表示因分期款原告僅付了3 期(依附表所示,原告實際應係付了5 期),未將所有分期款項全數支付完畢,是依系爭工作合約之約定,原告即不能取得被告設計網站之著作財產權。而倪峻偉雖先稱「這些費用付完啦」,後經被告法代解釋後,即表示懂得被告法代意思。以此脈絡,更證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當時,均知悉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不用返還,倪峻偉初始才會主張「這些費用付完啦」,被告法代並予以解釋已支付款項僅為部分分期款。此與證人劉哲宇證稱:我的理解是到此為止,已經付的錢不用再要回來,只是之後不要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屬相符。 ㈤再查系爭工作合約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兩造於合作過程中,每周均密集開會討論工作合約事宜,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完成多項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劉哲宇證述如上,且有被告提出兩造工作人員及證人劉哲宇間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22頁)。而原告代理人倪峻偉於110年12月15日兩造協調當日,甚且向被告法代陳稱:你回 去幫我跟你團隊說好不好,你跟他們說他們真的很棒,你跟他們說真的我覺得你們團隊真的超棒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既已於履約過程 中付出時間、勞力,且如附表編號6至10等費用,均係已實 際支出之額外費用,原告對於被告工作人員表現亦多有讚美,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全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而使自身蒙受損失之理。 ㈥綜參上情,堪認系爭工作合約第一頁上方雖手寫約定「解除本合約」,且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當場使用之用語亦係「 解除合約」,然兩造真意顯係欲向將來終止契約,意即使系爭工作合約嗣後失其效力,而非欲使契約自始無效甚明。是系爭工作合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不受當事人所使用之不精確用語拘束。原告執詞主張兩造用語既為解除契約,真意即係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其真意係終止合約,應係其單方面意思表示錯誤等語,尚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工作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當無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工作合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所領取之給付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既係基於合法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觀原告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係依系爭工作合約、委任制作合約書所給付之按月分期款項;或係針對特定工作項目所為之給付,則被告受領上開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47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原因 1 110年7月7日 78,750元 分期款 2 110年8月6日 78,750元 分期款 3 110年9月6日 78,750元 分期款 4 110年10月5日 78,750元 分期款 5 110年12月15日 78,750元 分期款 6 110年9月6日 12,233元 產品形象照費用 7 110年9月11日 8,400元 產品形象照費用 8 110年9月14日 17,800元、 現金50元 提袋印刷費用 9 110年11月8日 1,890元 茶葉禮盒打樣費用 10 110年11月9日 36,750元 介紹影片費用 共計 470,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