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意婷、蘇家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蘇家駿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家駿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至108年5月,受訴外人王 立岑所託,登記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將開戶資料交付王立岑。被告王室鈞於108年6、7月起受王立岑所託擔任駿家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王立岑則為駿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取得駿家公司上開帳戶後,以駿家公司之名義和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約,由綠界公司提供虛擬帳號,嗣與王立岑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再轉入駿家公司系爭帳戶內,王立岑並指示他人或與他人共同進行層轉或臨櫃提領,藉此移轉、隱匿詐騙所得。 二、原告於108年7月間自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得知一則打工 廣告,原告依打工廣告取得連結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將原告加入LINE「分析設定群」之群組內,並向原告佯稱須先購買點數,要求原告將現金轉入指定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多次匯款,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至綠界公司提供 之虛擬帳號內,旋遭王立岑等人以前開層轉、提領之方式移轉、隱匿去向,至原告受有295,000元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蘇家駿、王室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蘇家駿部分:被告蘇家駿與王立岑為朋友關係,斯時王立岑向其表示因欠稅問題,委請被告蘇家駿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家駿並不知道王立岑利用公司帳戶為詐騙行為,且被告蘇家駿亦僅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至108年5月間,對於以後之事情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室鈞部分:被告王室鈞於108年5、6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王立岑,見王立岑出手闊綽,出入有名車接送。嗣經王立岑詢問被告王室鈞有無意願增加額外收入,表示想開一間販賣3C產品之公司,因欠稅無法擔任負責人,希望聘任被告王室鈞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薪水3萬元。被告王室鈞認 既係合法生意,不疑有他而應允,並經王立岑帶領至代書事務所簽署許多文件、交出證件。豈料1個月後,被告王室鈞 陸續接到派出所通知說明,始悉受騙。被告王室鈞已對駿家公司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告訴,並經多個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室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室鈞僅係擔任負責人,自身亦受騙,對於原告遭詐欺之事宜均不知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共計295,000元至綠界公司虛擬帳號內,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陳明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內所附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對話內容等件為佐,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蘇家駿、王室鈞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先後擔任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蘇嘉駿並以負責人身分開立駿家公司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未另有交付個人帳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就交付帳戶乙節,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王立岑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等案件偵辦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駿家公司是其請人頭去開設的,因為其有稅金問題,沒辦法當公司負責人,被告蘇家駿、王室鈞單純為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駿家公司營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僅係先後掛名為駿家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駿家公司相關業務。又被告抗辯王立岑告知其等駿家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王立岑係因稅金問題始無法自任公司負責人等語,亦與上開王立岑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等亦係遭到王立岑欺瞞而陷於錯誤乙節,亦屬有據,尚難認被告同意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時,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駿家公司系爭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參與駿家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前開所述詐騙之侵權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曾擔任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曾就被告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之職,而參與前述詐欺等犯行,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罪、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8202號等案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益證經檢察官偵辦後,亦未發現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涉及上開犯罪行為。 ㈣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民法第28條亦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是前開法條均以負責人尚須執行公司業務,始與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執行駿家公司之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就駿家公司經營情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尚屬無據。 ㈤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侵權致給付之款項,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295,000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