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永發 被 告 張菊 王世傑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時,原僅列王世榮、張**(後補正為張菊 )為被告,並僅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1頁)。後經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書(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後,查悉被繼承人王景賢之繼承人為張菊、王世傑、王世榮;且王景賢另遺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股票為遺產,於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補字卷第117頁)。經核原 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王世榮之債權人,被告王世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暨遲延利息,迄今仍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王世榮之父王景賢業於108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王景賢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王世榮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108年6月16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僅由被告張菊單獨取得,致被告王世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王世榮顯係於取得王景賢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 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答辯則以:王景賢與被告張菊為配偶關係,被告張菊為家庭主婦,自結婚以來,即協助王景賢成家立業、照顧子女,未取得分毫報酬。王景賢生病後,亦係由被告張菊照顧王景賢直至終老。而被告張菊自身沒有收入,原均仰賴王景賢身為軍人之終生俸祿,是王景賢臨終前,即交代要將名下全數財產過戶給被告張菊。被告王世榮、王世傑感念母親即被告張菊對王景賢之照顧,及數十年來對被告王世榮、王世傑之照顧與付出,亦無異議。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達成王景賢之遺願,並盡被告王世榮、王世傑對被告張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張菊、王世傑均不知道被告王世榮對外積欠債務,亦不知遺產分割行為會損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對被告將來可能繼承財產之期待,亦無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榮積欠原告49萬元暨利息未為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王世榮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61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王世榮之父王景賢業於108年6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世榮並未拋棄繼承,卻與 被告王世傑、張菊於108年6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張菊所有,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張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收件豐普登字第0551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於108年6月16日協議分割,並於108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菊,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間申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豐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則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王世榮之債權,係自94年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遲至108年6月16日始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前,被告王世榮之名下已無財產,經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107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原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並經被告王世榮當庭陳稱:我從十幾年前就沒有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61頁),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已使被告王世榮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對被告王世榮之債權。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王世榮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查被告抗辯被告張菊為家庭主婦,自身並無收入,是王景賢之財產實為夫妻所共享,張景賢因之於過世前表示希望將系爭遺產均留與被告張菊等情,衡與一般常情相符,已堪採信。此由被告王世榮、王世傑於王景賢過世後,均無異議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張菊繼承取得,亦可為佐。再者,被告張菊為被告王世榮、王世傑之母親,其等本對被告張菊負有扶養之義務,此亦屬人倫之常。而被告王世榮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菊為29年生(見本院補字卷第104頁附 戶籍謄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將近80歲之高齡,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張菊單獨取得,以此作為身為子女對被告張菊扶養義務之給付,亦屬合情。則被告王世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與其對被告張菊之扶養義務債務間,即存在對價關係,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王景賢之遺囑,並證明被告張菊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尚無調查必要。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 分割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8 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7.22㎡ 全 部 附表二: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 部 附表三: 其他 編號 名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245元 2 豐原郵局新臺幣6,261元 3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56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