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睿宸、洪醴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顏睿宸 被 告 洪醴茜 訴訟代理人 洪妍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0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於燈光號誌指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時段,即貿然進入該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崇德路5段行駛 ,適有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雅潭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56元、系爭車輛 修理費125萬元、兩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5,000元之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 共計137萬2,3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56元,惟原告請 求之薪資損失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違規左轉,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均訂有明文;另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且嚴重超速(推算車速至少為99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行車 速限僅為50公里時速之交岔路口路段,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兩造亦同意引用相關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356 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66頁),自為法所許。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8萬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81萬1,100元、工資13萬5,100元、烤漆4萬3,600元,有原告所提之銘祥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5頁,未載日 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萬1,11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19,818元(計算式:141,118+1 35,100+43,600=319,818)。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經報廢已 取得現金2萬1,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35、166頁),則此部分自應扣除之,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98,818元 (計算式:319,818-21,000=298,81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浤沅食品及博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昌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元及3萬5,000元,因系爭 事故請假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浤沅食品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博昌公司員工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之傷勢及其工作內容,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該院則函覆稱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二週,應盡量避免從事粗重之工作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童醫字第111000176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 薪資損害部分更正為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有理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任職於浤沅食品及博昌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元及3萬5,000等情,亦 有浤沅食品及博昌公司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6,833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7日)+(35,000元÷30日×1 7日)=3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2月24日經急診診療,於10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息2週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3,007 元(計算式:7,356+298,818+36,833+30,000=373,0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8萬6,504元(計算式:373,007×0.5=186,50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1、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504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100×0.369=299,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100-299,296=511,804 第2年折舊值 511,804×0.369=188,8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804-188,856=322,948 第3年折舊值 322,948×0.369=119,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48-119,168=203,780 第4年折舊值 203,780×0.369×(10/12)=62,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780-62,662=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