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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林江淑惠
原告
林秀玉
原告
林坤勇
原告
林佩宜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余旦清
被告
吳勝湖即佶立商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江淑惠新臺幣(下同)187萬4,706元元、原告林坤勇34萬6,981元、原告林秀玉34萬6,982元、原告林佩宜34萬6,982元,及均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萬4,706元、34萬6,981元、34萬6,982元、34萬6,982元為原告林江淑惠、林坤勇、林秀玉、林佩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江淑惠新臺幣(下同)348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玉、林坤勇、林佩宜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江淑惠279萬4,3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勇149萬6,981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玉、林佩宜各149萬6,982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旦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旦清於110年6月10日下午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佶立商行即吳勝湖),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前方同方向適有由被害人林寬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甲后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超速行駛。被告余旦清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超車駛回原車道時與乙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甲貨車右側因而撞及乙機車左側,致林寬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其他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較小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鎖骨胸骨端前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10年6月14日2時15分宣告死亡。被告吳勝湖為被告余旦清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喪葬費48萬8,650元、②醫療費1萬4,4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845元、③扶養費79萬3,358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200萬元。扣除原告林江淑惠、林坤勇、林秀玉、林佩宜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0萬3,019元、50萬3,019元、50萬3,018元、50萬3,01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勝湖則以:佶立商行為獨資商號,對被告余旦清為被告吳勝湖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寬明之權利,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林江淑惠請求之喪葬費48萬8,650元、醫療費1萬4,4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845元,並不爭執。對原告林江淑惠請求之扶養費79萬3,358元,認扶養義務人四人應按經濟能力負擔,故林寬明對原告林江淑惠之扶養義務,應以10分之1計算分擔額。對原告四人請求之慰撫金認為過高,請求核減。本件車禍林寬明應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主張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余旦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旦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余旦清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寬明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為被告吳勝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余旦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被告余旦清駕駛甲貨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與林寬明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旦清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吳勝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旦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吳勝湖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為被告吳勝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余旦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被告吳勝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余旦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江淑惠主張林寬明因系爭車禍死亡,辦理林寬明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48萬8,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收據、禮儀社葬儀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9頁),為被告吳勝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被告余旦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林江淑惠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林江淑惠主張林寬明因系爭車禍死亡,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471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845元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申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之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3頁、第59頁),為被告吳勝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33頁),而被告余旦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林江淑惠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林江淑惠110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利息所得2,207元,應認原告林江淑惠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林江淑惠為50年5 月9日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3頁),配偶因系爭車禍於110 年6 月死亡,原告林江淑惠當時為60歲,依109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江淑惠(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7.11 年(見原證15,本院卷第313頁)。又被害人林寬明為45年5月25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64歲,被害人平均餘命為19.52年(見原證10,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林江淑惠受林寬明扶養之時間,自被害人林寬明死亡時起算,最長以19.52年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可資參照)。惟原告林江淑惠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同意自65歲強制退休起計算受扶養請求之權利。本件原告林江淑惠主張受被害人林寬明扶養年數,以14.52年計算(計算式:19.52-5=14.52)(見本院卷第243頁),此為被告吳勝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余旦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林江淑惠主張以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基準,有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佐(見原證7,附民卷第63頁),尚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高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林江淑惠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其配偶林寬明外,尚有其子女即原告林秀玉、林坤勇、林佩宜等3 人(下稱林秀玉等3人)。本院審酌扶養人數四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林寬明應對原告林江淑惠負擔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被告吳勝湖抗辯:林寬明對原告林江淑惠負擔扶養義務為10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林江淑惠對林寬明之扶養請求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4分之1分擔額計算之扶養費。

⑷以每月給付2萬4,187元,扶養人數4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江淑惠得請求之扶養費,其金額為79萬3,358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1.00000000+(24,187×0.24)×(131.00000000-000.00000000))÷4=793,357.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52×12=174.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林江淑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5頁),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①原告林江淑惠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10年度無財產,有利息所得;②原告林秀玉大學畢業,為系統分析師,名下有現金動產,無不動產,109年度有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及公司出資額之財產;③原告林坤勇為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④原告林佩宜為高中畢業,經營麵攤,屬小規模營業人,名下有現金,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67頁;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吳勝湖自陳高中畢業,為佶利商行負責人,月收入為6萬元,109年度名下有租賃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余旦清國中畢業,事發前受僱於佶利商行擔任司機,目前因本件車禍入監服刑,110年度有薪資所得、汽車之財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證物袋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及衡酌原告等人因此事故,痛失配偶及父親。尤以原告林江淑惠與被害人林寬明結婚數十年,因林寬明遭此橫禍,頓失其精神上之依靠,老年生活無人相互扶持照顧,更顯孤單,原告林江淑惠精神上所受痛苦,莫可言狀;至於原告林秀玉等3人,因父親遭此意外,驟然逝世,正當可由原告林秀玉等3人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天人永隔,驟失父親,對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其等痛失至親,心中倍感悲慟,亦不難想像。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為過失犯,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主動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江淑惠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原告林秀玉等3人分別請求100萬元慰撫金範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江淑惠所受損害額為279萬7,324元(計算式:488,650元+14,471+845+793,358+1,500,000=2,797,324),原告林秀玉等3人所受損害為各100萬元。

㈣、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余旦清駕駛甲貨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依鑑定報告所載,依其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75.6公里/小時,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且超車駛回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順向車道並行之林寬明騎乘之乙機車,被告余旦清過失情節重大。且從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行向來看,林寬明於遵行之車道直行中,同向之被告余旦清從林寬明後方之角度超車及撞擊林寬明機車左側。因此,若被告余旦清超車右偏時,能保持兩車之間隔,本件車禍有相當大可能不會發生,被告余旦清就本件車禍原因力大。

⒉然而,林寬明騎乘之乙機車,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依鑑定報告所載,依其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72公里/小時,見偵卷第38頁)。因此,林寬明如在速限內行駛,未以72公里時速超速,兩車亦有可能不會在該地發生碰撞;且如林寬明在速限內行駛,其應有較長的反應時間,其右側亦有相當之閃避空間,應有機會採取防免措施;另在速限內行駛,相較超速之情況,雙方碰撞力道應會較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可資推論),故本院認林寬明超速之疏失,亦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

⒊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林寬明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惟鑑定報告疏未考慮上述經本院採認林寬明之行為係本件損害共同原因之因素,故鑑定結果不為本院所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85%之過失比例;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寬明15%之過失比例。從而,原告林江淑惠得請求之金額為237萬7,725元(計算式:279萬7,324元×85%=237萬7,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秀玉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100萬×85%=85萬元)。

㈤、強制險理賠金之扣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江淑惠、林坤勇、林秀玉、林佩宜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0萬3,019元、50萬3,019元、50萬3,018元、50萬3,018元,經扣除後,原告林江淑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萬4,706元(計算式:237萬7,725-50萬3,019=187萬4,706元);原告林坤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6,981元(計算式:85萬-50萬3,019元=34萬6,981元);原告林秀玉、林佩宜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6,982元(計算式:85萬-50萬3,018元=34萬6,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江淑惠187萬4,706元、原告林坤勇34萬6,981元、原告林秀玉、林佩宜各34萬6,982元,及均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吳勝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余旦清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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