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慧如、陳明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慧如 被 告 陳明揚 丁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明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陳明揚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被告丁世鴻,做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原告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瑋軒」之人詐騙以投資股票云云,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因此取得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股票3 張(下稱系爭股票)。然嗣原告始發現福京公司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於106年6月間已停止買賣,無法兌換,被告自有為不法行為或幫助施行不法行為之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明揚方面:被告陳明揚當時是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丁世鴻使用,原告匯入的款項已遭他人領走。 二、被告丁世鴻方面:「蕭子萱」為被告丁世鴻友人,因從事股票買賣而向被告丁世鴻借用系爭帳戶。被告丁世鴻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匯入金額。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股票是被詐欺,應有疑義。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5,000元、11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取得系爭股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股票為佐(影本見本院限閱卷第71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股票,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取得無交易價值之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虞。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乃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市場,針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意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股票交易,尚非即構成詐欺取財。此由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刑案)中,關於訴外人涉犯交易包含福京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該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未曾認定有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亦可為佐,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2頁)。從而,被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交易股票之行為,然尚難以此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四、且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確有取得系爭股票,有如前述。觀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報導內容係針對福京公司負責人個人涉法行為,與系爭股票真實與否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載明福京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是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亦僅能佐證福京 公司股票於該段時間內停止過戶。再參前開新北地院刑案判決書,亦可見福京公司股票確有於市面上流通交易之情形。佐以新北地院刑案偵查中,亦查得系爭股票交易至原告名下之交易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77頁)。則原告主張其取得之系爭股票或屬虛偽云云,即難認業經原告舉證為真。原告既係為購買系爭股票,而將股款185,000元匯至「吳瑋軒」指 定之系爭帳戶,並業已取得買賣標的即系爭股票,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後續縱受有無法順利交易系爭股票之經濟上損失,亦屬原告投資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