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炳榮、PARADELA JONATHAN SAES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原 告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PARADELA JONATHAN SAES(中名:喬納森)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丁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喬納森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PARADELA JONATHAN SAES(下稱喬納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6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喬納森如以55萬6,6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秉成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號前方,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 上開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停車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嗣被告PARADELA JONATHAN SAES(下稱喬納森)、訴外人QUIZON JAY ARMALLARI(下稱杰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應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杰伊聊天,且因徐秉成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而占用慢車道,被告喬納森一時疏未注意上情,靠右依序行駛,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嗣逢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喬納森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 ,追撞前方被告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及被告喬納森雙雙人車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之訴外人古振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車禍)。被告喬納森之過失騎乘腳踏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順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喬納森雇主,被告喬納森於下班途中返回被告順捷公司之宿舍,於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因過失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致林祺峰死亡,被告順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喬納 森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15萬0,740元,②扶養費284萬0,090元,③精神慰撫金4 0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合計 請求連帶賠償599萬0,8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萬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順捷公司:被告喬納森為受雇順捷公司之外勞,為工廠的作業員,在工廠內從事自行車組裝的工作,並無任何外出的工作內容。被告喬納森案發當日下班時間為17時01分,於下班後18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在道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該腳踏車並非順捷公司所有,亦非順捷公司所提供,外觀上亦未漆有順捷公司字樣,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可認被告喬納森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祺峰之權利。又被告喬納森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順捷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喬納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喬納森:對原告請求喪葬費15萬0,740元,並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扶養費284萬0,090元,請鈞院依法認定是否需要受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喬納森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納森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疏未靠右行駛,且在外線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按:該路段最右側為慢車道,往左側依序為外線快車道、中線快車道及內線快車道)往潭子區方向騎乘,致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被害人林祺峰,追撞前方被告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車,林祺峰倒地,再遭古振海駕駛之營業遊覽車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3至345頁),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5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00026390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卷第41-45、157-161頁),復為被告喬納森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喬納森騎乘腳踏車疏未靠右行駛,反不當於外線快車道上與他腳踏車併行騎乘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喬納森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被害人林祺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喬納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順捷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喬納森固為受雇順捷公司之菲律賓籍之勞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順捷公司外國人名冊簡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4頁)。惟⑴依被告順捷公司陳述:被告喬納森為現 場作業人員,於自行車組裝線從事裝配工作,具體內容為①前叉裁切:使用裁接機,將自行車前叉依作業標準規定長度做裁切,以適配不同尺寸自行車;及②前叉組合:將前叉穿過車架的車頭管,以車頭管將車架與前叉結合在一起,並無任何外出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5頁),足認 被告喬納森並非從事司機之業務,且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含外出騎乘腳踏車。⑵被告喬納森案發當日下班時間為17時01分乙節,有日出勤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案係於18時14分許在道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喬納森抗辯當時係下班後 外出至潭子加工出口區附近之菲律賓商店匯錢及順便吃飯,可認發生車禍時間,並非於被告喬納森執行職務之期間與處所。⑶被告喬納森抗辯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其個人所有,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順捷公司所有或由順捷公司所提供。⑷依被告順捷公司所提出資料,順捷公司為代工廠,腳踏車不能擅自銷售,腳踏車上亦不會有順捷公司之名稱,所代工腳踏車不含選配基本售價換算新台幣後約為16萬元乙情,有所代工之公司(intense、CANYON)網 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另依現場照片,被告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上亦未漆有順捷公司字樣(見本院第325至334頁),可認被告喬納森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⒊基上,被告喬納森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祺峰之權利。又被告喬納森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順捷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喬納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順捷公司違反「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未向被告喬納森介紹在華工作期間應遵守之法 令,未盡其教育訓練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喬納森騎乘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順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397頁 )。然查,⑴依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 330569號函檢附被告順捷公司提供之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附表之備註欄記載:「本計畫書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訂定」(見本院卷第373頁)。附表參、管理、四之內容為「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 並介紹在華工作期間應遵守之法令,如健康檢查及傳染病等衛生健康法令、菸害防制法、動物保護法等及我國風俗節慶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72頁)。因此,外國人許可管理辦 法第27條之1規定,要求雇主對勞工介紹在華工作期間應遵 守之法令,是否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尚屬有疑。⑵其次,針對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附表參、管理、四「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並介紹在華工作期間應遵守之法令」,雇主勾選「已符規定」,亦無地方主管機關因被告順捷公司不合格而通知限期改善之證據,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順捷公司有違反「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⑶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應考慮個案之被害人是否屬於該法律保護之主體,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 此參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目 的乃在於規範雇用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之管理。縱令原告主張被告順捷公司違反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內容為真(假設語氣),被告順捷公司所違反之規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目的係在確保雇主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照顧受雇之外國人,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外國人即被告喬納森。今被告喬納森於下班後因過失騎腳踏車行為侵害林祺峰,原告及林祺峰並非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保護之主體,自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祺峰因本件車禍死亡,辦理林祺峰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15萬0,740元乙情(見交附民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禮儀社葬儀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為被告喬納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392頁),堪認屬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 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為50年2月10日生(見本院卷第99頁),於被 害人林祺峰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為59歲又10月,觀其財產 資料,當時仍有受領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9萬5,357元及財產總額705萬9,300元(房屋8,900元、田賦663萬0,400元、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萬元),有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 袋)。惟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其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田賦資產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1日退保後,已無勞動所得, 尚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其生活,認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自111年3月1日起,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就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見交附 民卷第9頁、第39頁),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臺灣地區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該 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非純以維持生活所必須者),對賠償義務人來說更為有利,應屬有據。 ⑶查原告育有2子,則林祺峰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 應為1/2,是被告喬納森應負擔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50年2月10日生,於林祺峰死亡當年(109年)為59歲,依109年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59歲者平 均餘命為23.05年。復因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林祺峰死亡時起(109年12月10日)迄至原告實際退休日前1日(111年2月28日)之扶養費。據上說明,①原告所得受林祺峰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4,596元,自林祺峰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時計算至 其平均餘命23.0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萬9,445元【計算方式為:14,596×183.00000000+(14,596×0.6)×(184.00000000-000.00000000)=2,689,445.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5×12=276.6[去整數 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又自林祺峰死亡之 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原告退保日前1日即111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萬7,875元【計 算方式為:14,596×13.00000000+(14,59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7,874.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是原告自111年3月1日退休後可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4萬0,785元【計算式:(268萬9,445元-20萬7,875元)÷2=124萬0,785元】。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2萬2,058元,財產給付總額705萬9,300 元;被告喬納森自陳專科畢業,每月月薪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順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之公司,有其登記資料可佐。及衡酌林祺峰於案發時年僅31歲,正有大好前程期待發展,並與原告同住,親情關係聯繫甚深,原告正當可由兒子林祺峰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因兒子林祺峰遭逢本件意外事故,致天人永隔,無法再享家庭天倫之樂。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非筆墨可言,其痛失至親,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喬納森為過失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9萬1,525元【計算式:1 5萬0,740+124萬0,785+250萬=389萬1,525】。 ㈣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案發路段最右側為慢車道,往左側依序為外線快車道、中線快車道及內線快車道,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頁)。依民間監視器畫面及訴外人古振海駕駛之遊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古振海所駕駛之遊覽車沿雅潭路中線快車道上行駛,訴外人徐秉承將汽車違規占用最右側慢車道停車,被告喬納森於夜間未依序靠右騎乘腳踏車,反不當於外側快車道與他腳踏車(杰伊)併行騎乘在外線快車道上,林祺峰於後沿外線快車道行駛而來,自後方直接追撞被告喬納森騎乘之腳踏車,喬納森與林祺峰均人車到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古振海駕駛之遊覽車右輪輾壓其身體。另參酌遊覽車行車紀錄卡顯示肇事前遊覽車之車速約每小時45公里,足認⑴徐秉承將汽車違規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導致被告喬納森無法靠右騎乘腳踏車,而遭林祺峰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徐秉承之違規停車,顯影響行車安全,有疏失,且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原因力;⑵喬納森夜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於快車道與他腳踏車併駛,亦有疏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⑶林祺峰於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間隙駛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林祺峰亦有疏失;且相比喬納森、徐秉承,林祺峰自後方撞擊喬納森,應更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力較大。⑷訴外人杰伊雖騎乘腳踏自行車而參與該交通事故,然並未與被害人林祺峰發生擦撞,且從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杰伊雖有與被告喬納森併行,然杰伊自始騎乘在被告喬納森右側,並未擋住被害人林祺峰去路,實難認其對於本件事故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⑸至於遊覽車駕駛古振海,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古振海所駕駛營業遊覽車之車頭超越被告喬納森與訴外人杰伊2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 被害人林祺峰始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喬納森腳踏車,雙雙倒地後,被害人林祺峰跌落車邊始遭該營業遊覽車右輪輾壓,訴外人古振海於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既已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通過,復無從預測被害人林祺峰會自後方追撞被告喬納森所騎腳乘踏自行車而跌落車旁。訴外人古振海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超速(見本院卷第285頁),對此突發之 事件,猝不及防,應無避免可能性,尚難認有肇事因素。 ⒉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其中覆議意見認:①林祺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閒隙駛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②喬納森駕駛腳踏自行車,夜間未依序靠右行駛,反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③徐秉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④杰伊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⑤古振海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59 至161頁),亦同此認定。 ⒊綜上,本院審酌各方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喬納森及訴外人徐秉承合計外部應連帶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林祺峰60%之過失比例。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萬6,610元(計算式:389萬1,525元×40%=155萬6,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參照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萬6,610元( 計算式:155萬6,610-100萬=55萬6,610)。 ㈥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交 附民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6,61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