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玉珠、王玥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王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王玥潔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雪 許峰賓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萬3,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萬3,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豐社路與豐原大道八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豐原大道八段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柳旭洲推行坐在輪椅上之原告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豐原大道八段,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柳旭洲及柳旭洲所推行之輪椅,致柳旭洲及坐在輪椅上之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等傷害,因而臥床無法行動,且已達失能狀態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5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04元(含食道潰瘍出血及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之醫療費用)。 2.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醫療耗材費用:11萬8,456元。 ⑵洗頭費用:1,150元。 ⑶交通費用:186元。 ⑷管灌費用:4萬4,380元。 ⑸物理復健費用:11萬8,500元。 ⑹輪椅費用:9,000元。 ⑺手鐲費用:1萬元。 ⑻看護費用:15萬5,965元。 ⑼親屬看護費用:4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 均需專人至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4月底止,扣除原告聘請居家長照機構提供專業看護之日數,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為41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246日-73.5日)=414,000元】。 3.將來之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復健費用:827萬3,565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以每次復健費1,500元,每月約12次計算,每月之復健費 為1萬8,000元;而每月管灌奶粉、尿布、照護耗材等費用為1萬1,414元,是每月所須花費之上述費用共計為10萬1,414 元。又原告現為86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8.08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金額為827萬3,565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以上共計:1117萬4,506元。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17萬4,506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食道潰瘍出血、右側第10,11肋 骨骨折等疾病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就此部分相關費用之請求,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病歷複製行政費、證明書費均非屬必要,亦應扣除。 2.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醫療耗材費用:此部分費用是否係因原告自身疾病所需,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關性尚難確認。 ⑵洗頭費用: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須洗頭,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活動不便,而須由他人協助。 ⑶交通費用:原告須說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⑷管灌費用:此係因原告自身疾病即食道潰瘍出血所需,而食道潰瘍部分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 ⑸物理復健費用:物理治療所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且被告須復健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 ⑹輪椅費用:不爭執。 ⑺手鐲費用:原告未提出該手鐲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明,及實際受損物品之費用明細。 ⑻看護費用及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由他人協助體況,而須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非因系爭事故始生此部分費用。 3.將來之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復健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居家照護床及長背輪椅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活動不便,此部分非屬必要輔具;物理復健費用部分非屬必要治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網路查詢長期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就無法自理需要長期醫療照護需求之患者,每月費用為3萬5,000元至5萬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10萬1,414元顯然過高。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㈡又原告已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172萬3,418元,此部分自應依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不慎碰撞訴外人柳旭洲及其推行之輪椅,致柳旭洲及坐在輪椅上之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等傷害,因而臥床無法行動,且已達失能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惟爭執原告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食道潰瘍出血、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心衰 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9,304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被 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其餘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另病歷複製行政費及證明書費之請求,應無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有關原告前因系爭事故至該院就醫,由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食道潰瘍出血」、「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疾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 或病症)?抑或為原告自身疾病所造成?原告是否需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431頁)?慈濟醫院則函覆稱:①就 脾臟撕裂傷而言,原告因生命跡象穩定,所以不用選擇開刀治療,因為開刀對年紀大的患者而言有生命危險,因此接受血管攝影把出血的血管拴塞住以止血。但血管攝影需要打顯影劑,會造成腎臟的負擔、腎臟功能惡化及不良。②而拴塞完脾臟的出血血管後,原告要住在加護病房觀察情況,並且需要臥床5至7天,因為如果不臥床到處活動的話,已凝集的血塊有可能因活動而脫落而造成再度出血,或已破裂的脾臟再度因活動而分崩離析而再出血,所以臥床是有必要的,只是老人的皮膚薄,易壓瘡。③又因原告需臥床,且需監測尿量(尿量多或正常表示患者情況可,若尿少表示有可能出血,或疾病導致腎功能變差),因此需要放置導尿管。但原告遭受多重外傷,對身體產生極大生理壓力,膀胱功能可能變差,導尿管放久亦有泌尿道感染,導尿管拔除後,因膀胱功能差,亦有尿滯留。④年紀愈大,因老化及疾病影響,器官衰竭的情況會出現,如出現心衰竭、腎衰竭、呼吸衰竭等,但此次外傷及其治療過程加速器官功能不良的情形出現,意即原告可能在多年後會出現的某些器官功能不良或腎衰竭,因此次嚴重多重外傷,加速了進程。⑤脾臟撕裂傷之醫療處置(需臥床5至7天);與此次車禍外傷對原告造成很大的影響及生理壓力,只能臥床,兩項因素加起來,造成長期臥床,壓瘡也就形成了(車禍不會造成壓瘡,但長期臥床會造成壓瘡,而長期臥床可能和車禍有關,因此車禍間接造成褥瘡)。⑥車禍造成腹內急性出血導致腎臟血流急性減少;血管攝影及電腦斷層皆須打顯影劑,對腎臟造成負擔,上兩項因素對原告的腎臟造成影響,而出現慢性腎功能不良。⑦腎功能不好,水分亦堆積在體內,造成肺水腫及心衰竭。⑧原告車禍住院期間,進食量少,怕營養不夠,又怕吃東西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所以使用鼻胃管管灌餵食,但鼻胃管放置久會造成食道潰瘍,有時會出血,且依原告於110年8月28日之胸腹電腦得知,原告於車禍前並無放置鼻胃管。⑨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係因車禍造成,但極細微,需仔細 看電腦斷層,不然容易忽略。⑩原告因外傷性腦傷,至慈濟醫院門診復健之日期為111年3月16日及111年4月19日,當時需要復健治療等語,有慈濟醫院112年2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至445頁),堪認原告因「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 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食道潰瘍出血」、「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勢 ,於上開診斷書所載期間至慈濟醫院就診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且因外傷性腦傷,需進行復健治療。 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 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3、85頁,編號⑪至⑯),就醫科均不相同 ,且病歷複製行政費及影印費(本院卷第83頁,編號⑪、⑫ ),為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以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證明書費每份150元為基準,除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骨科支出之證明書費600元中(本院卷第83頁,編號⑬)得請求證明書費用 應為150元、於110年5月11日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450元中(本院卷第85頁,編號⑭)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 於111年5月19日中醫科支出之證明書費450元中(本院卷 第85頁,編號⑮)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於111年5 月30日腸胃內科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中(本院卷第85頁 ,編號⑯)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 之證明書費,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慈濟醫院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部分證明書費後,應為2萬8,104元(計算式:29,000-000-000-000-000=28,104),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耗材用品11萬8,456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維康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俊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百宏大藥局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順醫療器材收據、銓鴻醫療用品收據、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豐原福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心美日藥局統一發票、美日藥局統一發票、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甲蒂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銓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PChome線上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金宏健保藥局收據、富順醫療器材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1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 ②經查,本院依原告所提附表4(本院卷第374至377頁)函詢 慈濟醫院,關於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經慈濟醫院函覆略稱:造口袋、維他命D3、骨質疏鬆部分與車禍無關等語,有慈濟醫院112年2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向汪時旭物理治療師函詢有關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使用「居家照護床」及「長背輪椅」?汪時旭物理治療師則函覆稱原告的確需要使用「居家照護床」及「長背輪椅」,有汪時旭物理治療所112年4月24日汪物字第11204000001號函、說明暨輔具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0至546頁),堪認原告除造口袋、維他命D3、骨質疏鬆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及手臂吊帶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於附表四自陳此部分費用為柳旭洲之醫材,該費用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74頁)】外,其餘原 告支出之醫療耗材費均與系爭事故相關連而有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耗材費,應為11萬4,780元【計算式:118,456-880(本院卷第111頁,編號①)-246(本院卷第11 9頁,編號㉖)-1,200(本院卷第123頁,編號㊸)-1350( 本院卷第143頁,編號)=114,78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洗頭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洗頭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18 6元及看護費用15萬5,965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洗頭收據、長安診所收據、臺灣家安社區關懷服務協會收費收據、臺中直轄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私立龍眼林居家長照機構繳費收據、永承人力管理有限公司服務費代收收據、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73至185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③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對於原告上開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已表示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洗頭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186元及看護費用15萬5,965元,堪 可認定。 ⑶管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正常進食,僅能實用流質物品以維持身體機能,支出管灌費用4萬4,3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蒂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惟原告自身疾病(食道潰瘍出血)所需云云。經查,原告食道潰瘍出血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管灌費用(自110 年11月份至111年4月份),為有理由。 ⑷物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雖需臥床,然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以維持身體肌力之必要,為此支出物理復健費用11萬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汪時旭物理治療所居家復健 收據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 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上開物理治療所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及111年4月19日均有至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且當時需要復健治療乙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5月止,堪認確有進行物理復健治療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病情,及每週原則上須進行3次物理治療之頻率,且原告復已提出 汪時旭物理治療師之職業執照及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93、394頁)等情,認原告請求居家復健治療之費用,為有理由。 ⑸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為此支出購買新輪椅之費用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富順醫 療器材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手鐲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鐲毀損之損害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395至第399頁),其左手均可見配戴手鐲,並參酌系爭事故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清楚可見地上有斷裂之手鐲,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鐲毀損乙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手鐲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手鐲之購入價格等相關資料,原告亦自陳該手鐲約於94至95年間所購買,已非新品且配戴多年,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手鐲損失金額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⑺親屬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是其於110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30日,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之看護費用15萬5,965元後,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41萬4,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高齡86歲,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及由他人協助起居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乙節,業經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原告傷勢,亦經慈濟醫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連(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方導致須受專人長期照顧,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日常生活功能需由他人協助或照顧,然此與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而需對病患全日之日常生活進行實際照顧作為之看護行為仍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足取。③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9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有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原告最初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日期為110年9月2日、時間為12 小時,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2日起始有請求看護之必要。 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原告請求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是以,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之日期,及原告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4 月30日之看護費用40萬2,000元【2,400元×(241日-73.5日=402,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之金額共84萬8 ,961元【計算式:114,780+1,150+186+155,965+44,380+1 18,500+9,000+3,000+402,000=848,961】。 3.未來之看護費用、復健費用、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達失能程度,終身需使用醫材、進行復健及全日專人看護,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計827萬3,565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 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已達失能狀態,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乙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就其駕駛之汽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確實已給付失能給付167萬元予原告,有理賠給 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堪認原告已達失 能程度,須24小時由他人監護及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未來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所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現雖尚未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即每月以7萬2,000元為 計算標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為3萬5,000至5萬元等語。因兩造所主張此部分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本院參酌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 管字第1110523405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如採按日計酬,每月至少達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出院後至111年4月底雖為居家照顧,然部分為居服員至原告家中對原告 進行日常照顧等情,有臺中直轄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私立龍眼林居家長照機構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則其照顧者並非全為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其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5,000元計算,應屬允適。 ②原告係24年7月2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 8日為86歲餘,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85歲之平均餘命為7.53年即2,748日( 計算式:7.53×365=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得請求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 除原告前已請求看護費用至111年4月30日外,其餘之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7萬9,21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⑵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①原告未來仍須進行物理(復健)治療,以一週3次、每個月 平均12次服務之頻率計算,目前短期目標以3年為單位, 係指以「維持坐姿穩定,以利有口進食」,後續還需接替「使用助行器,在床邊執行坐到站和站立活動」、「使用助行器,室內行走至廁所盥洗如廁」等多項目標,粗估還需6年以上之復健時間,並以預估總服務108個月為目標達成月數,有汪時旭物理治療所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4、604頁),足認原告未來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②是以,原告得請求未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除原告前已請求物理復健費用至111年5月外,其餘之物理復健費用損害,以每月平均服務次 數12次,每次費用1,500元,即每月服務費用18,00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 萬1,5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未來醫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失能狀態,預估未來醫材費用共計1 萬1,4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用品費用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審酌被告僅就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俱有爭執,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辯稱有何不符之處,堪認原告請求每月醫材費用1萬1,414元,尚屬合理。 ②是以,原告得請求未來醫材費用之期間為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除原告前已請求醫材費用至111年6 月4日外(見本院卷第151頁),其餘之醫材費用損害,以每月1萬1,41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9,1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看護費用、復健費用、醫材費用之金額於453萬9,952元(計算式:2,479,219+1,26 1,578+799,155=4,539,95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泌尿道感染、尿滯留、食道潰瘍出血及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已達失能狀態,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1萬7,017元(計算式:28,104+848,961+4,539,952+1,000,000=6,417 ,017)。 6.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2萬3,418元(53,418+1,670 ,000=1,723,418),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08、518、556、560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69 萬3,599元(計算式:6,417,017-1,723,418=4,693,59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係請求應自111年1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予以答辯,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足認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日前已收受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 萬3,599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79,219元【計算方式為:35,000×70.00000000+(35,000×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2,479,218.000000000。其中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61,578元【計算方式為:18,000×69.0000000+(18,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1,261,57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99,155元【計算方式為:11,414×69.0000000+(11,41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799,154.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