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金蓮、名人山莊管委會、呂佳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名人山莊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廷賓 劉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之 頂樓平台施作如附件報價單所示防水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頂樓防水工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 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 卷第99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祥(見本院卷第223頁),嗣於112年1月1日起,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佳玲,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3月23日雅區公建字第1120006348號函文、被告112年1 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4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登記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名人 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露天之共用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因系爭頂樓平台結構水泥層龜裂,使防水層產生裂縫,被告並未修繕,因此如遇下雨,將使原告所有6 樓之1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於起訴前,有去管 理室填寫修繕紀錄簿,通知被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惟被告迄未為防水修繕,一再耽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4月、6月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有就社區頂樓住戶(含6樓之1)漏水問題,決議開臨時區權會表決。然111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頂樓漏水修繕案,現場住戶不贊成全面修繕。被告於111年8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就社區頂樓漏水問題,決議就局部漏水嚴重、等不及太陽能工程的,每戶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請住戶自行找廠商施工;或由管委會找廠商作局部修繕。被告於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針對頂樓的修繕,同意執行頂樓防水和排水管工程,目前總幹事已找多家廠商估價,被告盡力在可決議的範圍,盡快幫助和解決住戶的需求,建議請廠商勘查社區後,做出修繕的輕重緩急標示,依序做修繕工程,管委會以可支付的資金達到最佳效果,至少能做到滿足住戶不漏水的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登記為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為露天之共用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共用部分。 3.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 4.原告於起訴前,有去管理室填寫修繕紀錄簿,通知被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見本院卷第1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屬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4頁)。依證人陳長朋於本院證稱:我是新楠星 企業有限公司的區經理。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上方,就是系爭頂樓平台。6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是因為系爭頂樓平台結構水泥層龜裂,影響到防水層;等於水泥層龜裂,防水層就產生裂縫。目前系爭頂樓平台的防水層在角落有龜裂,因此,如果有下雨,就會滲水。水泥層龜裂可能原因是地震及熱脹冷縮及原本材質所造成。要防止原告天花板漏水,系爭頂樓平台需要做地面防水工程,並且在女兒牆的部分做補修工程,因為女兒牆的材質久了,有些劣化。附件報價單所示屋頂地面33坪範圍,就是6樓之1房屋的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認系爭頂樓平台之水泥層、防水層龜裂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⒉被告之①住戶管理規約內之管理委員會守則(第一屆大會、第 四屆大會、第八屆大會修正通過)第11點約定:「新建或修建工程均應公告,任何人均可競標,不得私自接受。...補 助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費,本著和睦相處,同舟共濟原則,以補助一次為限,屋主自費三成,管委會補助七成,補助款2萬1,000元為上限」等語;及②被告111年8月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每戶僅補助2萬1,000元。然查: ⑴上開規約內容及管委會決議內容,無異將超出2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歸由住戶自行負擔,惟如此作法,可能強令「無可歸責事由」之頂樓住戶,負擔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修繕費用,形同對該「無可歸責事由」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以「法律所無」之額外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 。 ⑵頂樓防水層修繕後,隨著時間經過而老化,或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地震等因素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並非罕見,非僅1次修繕即可確保永不漏水,可能時隔數年即需花費修補 甚至重新施做。如任令頂樓住戶個別負擔頂樓平台後續之維修費用,顯然違反「公平法理」。 ⑶參以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如需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可能因不堪負荷而致修繕事宜遲滯,受損範圍持續擴大,對於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甚大,亦不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完整利益之維護。 ⑷從而,上開規約及決議之內容,對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目前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包含6樓之1房屋上方即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見本院卷第253至279頁)。依證人陳長朋上開所述,在系爭頂樓平台施作附件報價單所示防水工程(含屋頂地面、屋頂女兒牆),可有效防止雨水自系爭頂樓平台滲漏至6樓之1房屋內,達到住戶不漏水之需求。從而,原告請求施作如附件報價單所示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縱使超出2萬1,000元,仍有必要,並應由被告負擔修繕所需之全部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頂樓平台地面及女兒牆負修繕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在系爭頂樓平台施作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之防水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