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李綉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爰如附表所示之弱電系統設備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辦理增資程序而取得股東出資之財產,且設置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內,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向訴外人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嗣於109年5月1日,再由原告向捷苙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是系爭動產為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詎被告於109年間,執 其與債務人捷苙公司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捷苙公司之財產,並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 引導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廠房執行時,被告之人員乃請求指封系爭動產為查封標的,惟系爭動產上已貼有原告資產編號之貼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員工蔡宜儒亦當場聲明異議,然被告之人員仍堅持願切結負責,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經苗栗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就查封 之系爭動產核定拍賣底價,並於110年4月27日進行首次公開拍賣程序,惟未拍定,嗣於110年8月25日第2次拍賣時仍無 人應買,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承受,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終結。 ㈡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捷苙公司所有,則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動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苗栗地院前案判決),認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害,計至111年9月14日止,為36萬6,7 10元: 系爭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遭查封,致原告喪失收益處分之 權,迄至111年9月14日止仍為被告占有中而未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已生價值貶損之情事。又系爭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結果為48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動產為弱電系統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折舊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計至111年9月14日止為1年又11個月,共受有價值貶損36萬6,710元(第1年折舊值為25萬7,280元、第2年折舊值為10萬9,430元)。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至111年9月14日止為4 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 每月2,000元: 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系爭動產遭查封之日起,即喪失收益 處分權,受有相當於系爭動產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動產標的價格48萬元之5%計算每 年租金,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止之租金共計4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710元,及自111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苗栗地院前案判決認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同意依據該判決返還系爭動產,故未提上訴。被告因等候原告通知如何交付系爭動產,遂將系爭動產閒置於被告公司,迨至111年7月間始接獲原告委請之法碁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被告依函文內容與原告公司之張先生聯絡,張先生希望被告買回系爭動產,被告表示拒絕,並請張先生告知如何交付系爭動產予原告,張先回覆須請示原告後再為答覆,惟被告等候3個月均未獲原告回覆,經被告再次 於111年10月17日與張先生聯繫,原告之人員告知張先生已 離職,並表示會請交接人員再與被告聯絡,然迄今均未接獲原告通知交付系爭動產事宜。是以,被告從未拒絕交付系爭動產,未能履行交付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害,乃依固定動產折舊率計算,該折舊率為動產之價值依每年遞減計算方式,動產之折舊不因被告之占有所產生,系爭動產之折舊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未曾利用系爭動產得利,並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取回系爭動產,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因被告與訴外人捷苙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而遭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被告承受。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苗栗地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返還原告,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31日苗院雅字第109司執地字第8529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引導執行處人員至系 爭廠房執行時,系爭動產上已貼有原告資產編號之貼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員工蔡宜儒亦當場聲明異議,然被告之人員仍堅持願切結負責,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動產實施查封,致原告喪失收益處分之權,迄至111年9月14日止仍為被告占有中而未返還原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動產共受有價值貶損36萬6,710元之損害等語。然苗栗地院前往系爭廠房執行 時,該廠房一、二樓入口處之招牌均顯示為捷苙公司,且公司內之員工亦稱其為捷苙公司之員工,系爭動產之形式外觀為債務人捷苙公司占有,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529號卷核閱屬實(見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卷第48至53頁)。足徵於執行當時,系爭動產形式上 確為捷苙公司占有,執行法院人員因而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查封,實難認被告請求查封系爭動產,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要無僅因原告嗣後向苗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實體審認後,認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苗栗地院前案判決),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系爭動產遭查封之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動產,受有相當於系爭動產租金之利益等語。然觀之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多為電子、通訊相關物品,其搬運、交付並非被告可單方完成,尚須兩造協調時間、搬運及交付方式等細節,始得完成。而原告委由法碁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12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與原告之聯繫窗口張先生(0000000000號)聯絡返還系爭動產事宜,被告旋於111年7月13日、同年10月17日,撥打前述函文所載之聯絡電話進行聯繫;被告更於111年10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從未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動產,然因原告之聯繫窗口張先生離職而無法處理系爭動產之交付事宜,遂請求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至被告公司點交系 爭動產等情,有法碁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市話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存證信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89、90頁),足徵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積極聯絡系爭動產之交付事宜甚明,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而另獲取何種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71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