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小米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賢
- 被告
- 梁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9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程耀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賢、梁瀞尹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小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小米公司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小米公司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案郵局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4.24%計算(現為5.335%)。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詎被告小米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11年3月18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即裁判費??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5萬8,927元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