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小米食品有限公司、王聖賢、梁瀞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小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聖賢 被 告 梁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927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程耀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賢、梁瀞尹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小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小米公司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小米公司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 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案郵局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4.24%計算(現為5.335%)。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詎被告小米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11年3月18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即裁判費??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5萬8,927元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