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調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呂碧鑾即三禾企業社、張弘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呂碧鑾即三禾企業社 代 理 人 張弘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十位廣告有限公司、黛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協調費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黛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宇公司)間關於產品目錄拍攝乙事,相對人黛宇公司所提出之目錄計價方式高出市場價格甚多,聲請人與之多次協商未果。現聲請人願支付相對人美工排版費用,請相對人返還原始產品照片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表明有何法律上爭議,其調解標的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其補正,其仍僅泛以聲請人願支付相對人美工排版費用,請相對人返還原始產品照片等語,其聲明猶未具體明確特定(即聲請人願給付若干金額與相對人、相對人應返還何照片檔案等)。從而,揆以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