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易素卿 被 告 大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盈慈 訴訟代理人 曾城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詢價,當日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係以全部運送均由原告安排為前提。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目前跟大陸那邊的做法用CIF到台中,萬達這邊負責台中往我們大新公司的部 分」等語,原告回覆「瞭,台灣到港的台灣費用會依船公司的收據跟你們收取喔」等語,當日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此次四個櫃船公司是萬海」等語,原告則回覆「船公司費用我們只是代收代付,他怎麼收我們就是怎麼付喔…反正有收據可看對吧」等語。且因報關事務另外委由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9日邀請該公司人員陳炎呈加入與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隨即傳送其名片及委任書,並請被告於委任書上蓋章,當時被告回覆「我明天寄出」等語。(二)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進 口報單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好的,謝謝!」、「金額沒有問題」等語,當時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有一併傳送「海關呼籲進口人應主動申報運費及其附加費」之相關訊息,原告亦緊接傳送進口報單之「應加減費用費用」欄有記載「CNY12,427.87」等字樣(1櫃單價為新臺幣14,000元 ,4櫃合計新臺幣56,000元,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506,換算人民幣為12,427.87元),被告回覆「好的」等語,且當天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加費用為進口燃油附加費$14000/40呎*/4/4.506 海關匯率=cny12427.87」等語,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嗣於同年月24日報關無誤放行,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派送。(三)被告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櫃,並指示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下稱第一段),及原告負責貨櫃抵達臺灣之報關作業及運送(下稱第二段),以上第一、二段所須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1,122元,原告已於111年10月間全部給付完畢,且原告已 告知第一段費用(包括燃油附加費、文件費、吊櫃費用、文件傳輸費),係依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單據, 由原告代為付款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詎被告於111年11 月間僅向原告給付255,590元,迄今尚有25,53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2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供報價單,已載明燃油附加費為1櫃10,000元,被告確認該報價單上價格後, 便委託原告處理船運相關事宜。詎原告請款時所提供發票明細,卻記載燃油附加費為1櫃14,000元,顯已違背守信平等 之契約精神。(二)被告已依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供報價單,向原告給付255,590元,絕無拖欠之意。且因原告提供 報價單之金額,與其實際請款金額有所出入,被告為此曾找原告公司人員對帳,卻未得到合理解釋及妥善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詢價,當日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係以全部運送均由原告安排為前提。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櫃,並指示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即第一段),原告則負責貨櫃抵達臺灣之報關作業及運送(即第二段),且當時原告已告知第一段費用(包括燃油附加費、文件費、吊櫃費用、文件傳輸費),係依 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單據,由原告代為付款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供報價單,已載明燃油附加費為1櫃10,000元, 被告確認該報價單上價格後,便委託原告處理船運相關事宜。詎原告請款時所提供發票明細,卻記載燃油附加費為1櫃14,000元,顯已違背守信平等之契約精神等語,經查 : 1.觀諸被告所提報價單記載「OCEAN FREIGHT」、「起運地 鹽田」、「目的地臺中」、「TAIWEN LOCAL」等字樣(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供報價單,乃包含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即第一段)及貨櫃抵達臺灣之運送(即第二段)之全部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報價單係以全部運送均由其安排為前提乙節,應堪採信。 2.依卷附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11 年9月28日陳稱「這邊跟你說一下!!目前跟大陸那邊的 做法用CIF到台中」、「萬達這邊負責台中往我們大新公 司的部分」等語,原告回覆「瞭,台灣到港的台灣費用會依船公司的收據跟你們收取喔」等語,當日被告再告知「此次四個櫃船公司是萬海」等語,原告回覆「我記得萬海好像會收EMC我確認一下」等語,被告則表示「作確認一 下我之前走萬海沒有收這費」等語,原告告知「「船公司費用我們只是代收代付,他怎麼收我們就是怎麼付喔…反正有收據可看對吧」等語。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邀請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加入兩造之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隨即傳送其名片及委任書,並請被告於委任書上蓋章,當時被告回覆「我明天寄出」等語。以及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於同年10月11日傳送進口報單並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好的,謝謝!」、「金額沒有問題」等語,且當時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一併傳送「海關呼籲進口人應主動申報運費及其附加費」之相關訊息,原告亦緊接傳送進口報單之「應加減費用費用」欄記載「CNY12,427.87」等字樣,被告則回覆「好的」等語,當天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人員陳炎呈再傳送「應加費用為進口燃油附加費$14000/40呎*/4/4.506海關匯率=cny12427.87」等語,當時未見被 告就此曾表示反對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卷第109至123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櫃,並指示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即第一段),原告則負責貨櫃抵達臺灣之報關作業及運送(即第二段),及被告同意原告另委由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負責報關作業,且當時原告已告知第一段費用(包括燃油附加費、文件費、吊櫃費用、文件傳輸費),係依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單據,由原告代為付款後,再向被告請款,及第一段費用中燃油附加費之計算方式為1櫃14,000元等情 ,被告並未表示反對。 3.綜上,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報價單,乃以全部運送均由其安排為前提,故包含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即第一段)及貨櫃抵達臺灣之報關作業及運送(即第二段)之全部費用。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櫃,並指示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大陸地區出口運送至臺灣地區(即第一段),原告則負責貨櫃抵達臺灣之報關作業及運送(即第二段),及被告同意原告另委由訴外人禮勝有限公司負責報關作業。且當時原告已告知第一段費用(包括燃油附加費、文件費、吊櫃費用、文件傳輸費),係依訴外人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單據,由原告代為付款後,再向被告請款,及第一段費用中燃油附加費之計算方式為1櫃14,000 元,被告並未表示反對。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亦 有明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第一、二段所須費用合計281,122元,原告已於111年10月間全部給付完畢,詎被告 於111年11月間僅向原告給付255,590元,迄今尚有25,5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載貨證券、進口報單、通知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106號卷第127至145頁、第155至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5,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費用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938號卷第5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2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