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杰翰、周至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吳杰翰 訴訟代理人 江鳳嬌 被 告 周至剛 錦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錦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4時2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路段於慢車道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甲○○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250元,及受有4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合計76,250元。而被告錦豐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7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惟時速已達每小時60公里,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駕駛所致,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責,原告亦與有過失。 2.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與被告錦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僱佣關係存在,原告空言請求被告錦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關於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6,750元,工資為13,50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須扣除零件折舊;對於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以月薪27,000元計算,亦無意見;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4,22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錦豐公司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售予被告甲○○,因車貸尚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 登記,被告與被告甲○○間非僱佣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案經本院111年 度豐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雖不爭執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均否認被告錦豐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並爭執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事 故交岔路口,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車先行,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彎,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且超速通過上開行車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路段,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6、36頁),原告與被告甲○○亦同意引用相關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 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 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2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750元、工資13,500元乙節,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估價單,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辯稱應扣除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9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675元(計算式:16,750×0.1=1,675),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為15,175元(計算 式:1,675+13,500=15,175)。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理費用15,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40日,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6,000元,惟被告認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必要請假40日之久,且應扣除原告公司已發給之薪資等語。查,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工作之內容,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乙情?經該院函覆略稱:依原告之病況,應休息兩週,但實際狀況應視當時之復原狀況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6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6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向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任職之璐西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璐西亞公司)函詢關於原告自110年2月8日迄今是否曾因車禍而請假、 請假之起迄日為何、原告請假期間,該公司是否有支付薪資予原告等情?該公司則函覆略稱:原告於110年3月1日及110年3月8日後請病假全日數日,並均以病假即當日半薪提供予原告,有璐西亞公司之回函及原告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1頁)。兩造復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薪資損害,以原告之月薪27,000元扣除璐西亞公司於110 年3月份給付之薪資25,645元,即1,355元為認定,均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55元(計算式:27,000-25,645=1 ,355),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兩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6853號卷第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 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30元(計算式:15,175+1,355+8,000=24,530)。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30%肇事責任,被告甲○○負7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7,171元 (計算式:24,530×0.7=17,171)。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220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陳,且有交易明細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68至174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即為2,951元(計算式:17,171-14,220=2,951) 。 ㈦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加害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既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該公司或商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經查,被告甲○○及被告錦豐公司固 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甲○○所有,僅尚 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甲○○與被告錦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僱佣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小貨車之車身印有「錦豐工程有限公司」名稱乙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身 印有被告錦豐公司字樣且登記車主為被告錦豐公司之上開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錦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錦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