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智茂、林祐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鄭智茂 被 告 林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學士路沿梅 亭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大德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適訴外人魏安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再連人帶車滑行至原告住家騎樓,並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元(已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 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與訴外人魏安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被告人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原告停放於騎樓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須支出修理費19,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DSMAX麥斯二輪(靖倫輪業行)維 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3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梅亭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惟被告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訴外人魏安田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滑行碰撞原告停放於騎樓之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68至72、82至83頁),是被告及訴外人魏安田均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須支出之修理費1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300元、工資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靖倫輪 業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6頁),至111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30元(計算式:17,300×0.1=1,73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為4 ,230元(計算式:1,730+2,500=4,230)。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向被告請求4 ,230元等語。然被告與訴外人魏安田同屬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230元。惟原告自承業自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訴外人魏安田處獲償7,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11頁),顯已超過4,230元而完全獲償,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亦因訴外人魏安田之清償而同免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魏安田業已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故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