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呈展、張沛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楊婷伊 被 告 張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逗PAY APP」,並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逗PAY APP」媒合,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 以1個月為1期,共計3期,每期應償還本息共計20,536元,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20,26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二)訴外人林呈展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透過「逗PAY APP」以信箱動態欄 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逗PAY APP」上傳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匯款交易紀 錄、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