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邱錦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邱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梃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址停車場內進行倒車,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全部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上址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與訴外人洪榳絡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洪梃絡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上址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800元(全部為工資),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洪梃絡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址停車場內進行倒車時,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洪梃絡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洪梃絡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洪梃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900元(計算式:13800×50%=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0即500元,其餘100分之50即5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