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重諭、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李嘉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票據 號碼為HV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原告透過中間人陳先生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不要提示票據,表示會拿現金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因非交換退票類型之原因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部分,原告應出具匯款明細或現金簽收憑證,以證明其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 年10月27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於當天因非交換退票類型之原因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3771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則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 年之票據權利行使請求期間,再者,原告旋於111年11月21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異議視同起訴,故原告已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已在111年9月26日原告為提示付款之請求時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前揭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核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消費借貸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