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秀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秀怡 吳麗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謝佳翰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7萬9,485元,及 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48 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神岡區光啟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王能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儘靠右,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神岡區光啟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對向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王能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0時3分許,因腦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併腦損傷腦損傷死亡。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0,071元 、②精神慰撫金281萬9,929元;連帶賠償原告乙○○①扶養費28 6萬6,532元、②精神慰撫金413萬3,4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應先檢視原告甲○○、原告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 告王麗蘭所有之財產可向他人收取使用費用作為生活支出,且土地亦有增值空間可供變賣,原告甲○○半工半讀,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退步言之,若原告甲○○須受扶養,原告 乙○○應分攤原告甲○○之扶養費用,若原告乙○○須受扶養,原 告甲○○亦應分攤原告乙○○之扶養費用。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 ,原告乙○○為100萬元。㈢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王能騫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僅負擔30%之肇事責任。㈣原告甲○○及原告乙○○就本件車禍,已 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7,84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能騫因而死亡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丙○○對於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丙○○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有過 失,且與王能騫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吳華美 軒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直接被害人王能騫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被告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甲○○部分: ①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87年12月15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甲○○仍應至107年12月15日起滿20歲為成年。則 自王能騫106年8月18日死亡時起(見附民卷第29頁)迄至原告甲○○成年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人有王能騫及原告乙○○2人,王能騫於此期間對原告甲○○所 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度 為2萬3,125元;107年度為2萬3,267元。以此為標準計算原 告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8萬3,961元【計算式:106年8月1 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4.42月;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共計約11.42月;23,125元×4.42月=102,213元,23,267元×11.42月=265,709元,(102,213元+265,709元)/2=183,96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僅請 求18萬0,071元(見附民卷第26頁),即屬有據。 ⑵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為52年9月15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頁),其 於被害人王能騫106年8月18日死亡時為53歲又11月。觀其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共計3,167,806元,並有汽車1輛,110年度所得為0元,有原告甲○○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乙○○之財產多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共 有財產變賣有一定難度,及參酌原告乙○○自100年間勞保退 保後,已無穩定之勞動所得,應無從以其既有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其生活,故認原告乙○○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 乙○○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②原告乙○○於王能騫死亡時,將滿54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固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然王能騫係50年9月11日生,於106年8月17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將年滿56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 餘命僅有25.17年(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故自應以 王能騫上開可推知之生存期間作為原告乙○○之受扶養餘命, 而以25.17年據以計算原告乙○○得受扶養之年數。 ③原告乙○○與王能騫尚育有原告甲○○1名子女,原告甲○○於王能 騫死亡時固尚未成年,然嗣後待原告甲○○107年12月15日成 年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與王能騫均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主張應分別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以計算此部分扶養費損害,尚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高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度為2萬3,125元;107年度為2萬3,267元;108年度為2萬4,281元;109年度為2萬4,187元;110年度為2萬4,187元,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後,原告 乙○○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251萬8,08 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A、原告甲○○係87年12月15日生,至107年12月15日止始滿20歲 ,故自王能騫死亡時(即106年8月18日)起迄至原告甲○○成年 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原告乙○○僅受王能騫1人扶養, 則其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於106年度為2萬3,125元、於107年度為2萬3,267元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36萬7,922元【計算 式: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4.42月;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共計約11.42月;23,125元×4.42月=102,213元,23,267元×11.42月=265,709元,102,213元+265,709元=367,922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以打零工之收入自行負擔2分之1之扶 養費,故僅向被告請求2分之1之扶養費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因此,原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8萬3,961元。【計算式:367,922÷2=183,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C、又原告乙○○自其女即原告甲○○成年後,迄至仍可受王能騫扶 養之期間僅尚餘23.85年【計算式:25.17年-1.32年(106年 8月18日至原告甲○○成年前1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共計1年 3月又26日,約相當1.32年)=23.85年】,於此期間原告乙○ ○係受被害人王能騫及原告甲○○2人共同扶養,是以王能騫於 此期間對原告乙○○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則以108年 度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計算,原告乙○○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32萬7,394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5.00000000+(291,372×0.85)×(16.00000000-00.00000000))÷2=2,327,39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D、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251萬1,355元【計算 式:183,961元+2,327,394元=2,511,35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見附民卷第27頁),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 前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22頁),110年度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田賦及土地共計3,167,806元,並有汽車1輛,所得為0元;原告甲○○目前就讀橋光科技大學夜間部,日間 擔任會計人員,薪資約為2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萬8,733元、財產總額45萬9,817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月收入為約為3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19頁),110年度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所得為367,200 元,並有證物袋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及衡酌原告等人因此事故,痛失配偶及父親。尤以原告乙○○自86年9月7日與 被害人王能騫結婚數十年,因王能騫遭此橫禍,頓失其精神上之依靠,老年生活無人相互扶持照顧,更顯孤單,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莫可言狀;至於原告甲○○因父親遭此意 外,驟然逝世,正當可由原告甲○○盡孝道責任之際,竟天人 永隔,驟失父親,對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其等痛失至親,心中倍感悲慟,亦不難想像。另考量本件為交通車禍,被告為過失犯,被告於系爭車禍後,主動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及原告甲○○各請求210萬元慰撫 金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228萬0,071元(計 算式:18萬0,071元+210萬元=228萬0,071元);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61萬1,355元(計算式:251萬1,355 元+210萬元=461萬1,3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處,王能騫本應應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並未儘量靠右行駛並減速,已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能騫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未儘靠右,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見相卷57至58頁;偵卷第9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一審卷第117至118頁),可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 及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王能騫應就其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就其上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4,021元(計算式:2,280,071元×30%=684,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就其上開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萬3,407元(計算式:4,611,355元×30%=1,383,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及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各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003,922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37萬9, 485元(計算式:1,383,407元-1,003,922元=379,485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684,021-1,003, 922元=-319,901元,0元以下不計入)。 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乙○○37萬9,485元,及自107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