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雅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李嘉宏 三光佛具行即廖素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647元, 及被告乙○○、被告甲○○○○○○○○均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得 以新臺幣66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更 正被告三光佛具行為甲○○○○○○○○,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21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05-106、219、382),核屬 當事人之更正、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下稱乙○○)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豐 原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豐勢路2 段與豐勢路2段84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2段840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6,2 26元,⒉看護費用:198,000元,⒊交通費用29,720元,⒋醫療 用品費用:2,056元,⒌其他財產損害:32,210元(含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7,060元、披肩3,174元、外套3,068元、長褲993元、手套1,250元、鞋子2,460元、置物箱1,280元、置物箱架1,180元、側包445元、工具箱230元、鍋具660元、咖啡壺41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255,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50 0,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甲○○○○○○○○(下稱三 光佛具行,與乙○○合稱被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 三光佛具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21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乙○○就系爭事故應負9成之肇事責任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而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至2,6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自屬有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何時旅行社擔任領隊一職,何時旅行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係以現金發放,每月薪資收入因出團日程、時間不同而略有差異,故原告僅得提出何時旅行社所開立之平均薪資證明,倘認該平均薪資證明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當時實際受領薪資之依據,則應以勞動部統計處110年度7月統計之導遊、領隊及解說員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4,404元作為認定原告當時薪資標準。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用就實際有支出之部分、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因非由專業人員照護且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資料,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財物損失部分 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減損薪資憑證,若原告無法提供,應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原告僅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24,000×6)及勞動減損金額為179,281元;另乙○○就系爭事故應僅負7成之肇事責任。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因乙○○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其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補充資料表等可參(本院 卷頁75-103、125),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4、121-124),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乙○○所駕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三光佛具行名義之自用小貨車,係受僱於三光佛具行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乙○○係受三 光佛具行選任、指揮及監督之人,而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並據被告提出乙○○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及肇事車輛車主係三 光佛具行之行車執照為佐(本院卷頁263);揆諸前開說明 意旨,乙○○駕駛上開系爭營業用之肇事車輛,其前揭過失行 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應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藥、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6,226元、醫療用品費用共2,056元及交通費用29,720元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此外,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筆交通費用說明、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29-168、171-182),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急診就醫 ,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內容(本院卷 頁130),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受專人全 日照護3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90日專人( 其母親,有提看護證明,本院卷頁169)照顧,以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198,000元(計算方式:2,200×90=198,000),核屬合理有據;被告辯述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之詞,並非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何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何時公司)擔任領隊從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42,500元,此據其提出請假暨領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證明可稽,並有該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頁213),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之該項薪資證明,及原告再提之勞動部統計處110年7月統計之導遊、領隊及解說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4,404元及相關領隊活動工作照片(本院卷頁299、301-303),並其110年度所得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110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係24,000元,應認原告主張以領隊110 年度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4,404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尚為合理。再核以前⒉⑵所述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堪認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 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06,424元(計算方 法:34,404×6=206,424),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是被告所為應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之詞 ,尚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受鑑定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 於113年7月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依據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為有限……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53-357),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 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3%。 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可按,其於110年12月10日11時56分許受傷,自其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4年3月22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自111年6月1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4年3月22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34,404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2,385元(計算式:34,404×12×3%=12,385),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254元〔計算方式為:12,385×19.00000000+(12,385×0.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244,254.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關機車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85-188);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為10,960元、工資費用6,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5月(本院卷頁307),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 月10日,已使用約13年6月,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 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96元(計算式 :10,960×1/10=1,096),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196元(計算式:1,096+6,100=7,196)。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披肩、外套、長褲、手套、鞋子、置物箱、置物箱架、側包、工具箱、鍋具及咖啡壺等物受損金額共15,150元,並提損害金額明細、相關照片、訂單及付款證明等為證(本院卷頁183、189-211),堪信屬實;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訂購付款資料,惟因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上開物品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7,600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乙○○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等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從事導遊、目前無業 ,110年無所得、汽車1部;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三光佛 具行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0年無所得、汽車1部;三光佛具行為獨資行號、資本額2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及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47、260、385-387),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476元(計 算式:16,226+2,056+29,720元+198,000+206,424+244,254+7,196+7,600+250,000=961,476)。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前揭㈠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可稽;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一、乙○○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快車道右轉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即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26-128),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知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及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整體情狀,認乙○○與原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比 例,較為妥適。故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721,107元(計算 式:961,476×75%=721,107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3,46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39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 ,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667,647元(計算式:721,107-53,460=667,64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15),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三光佛具行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67,647元,及均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