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威凱 被 告 陸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於債務人李元榜受僱被告期間, 在新臺幣234,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28,663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1,88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李元榜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8,566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元榜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3631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李元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法 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李元榜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31號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若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元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李元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嗣被告未提出異議 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是李元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 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即移轉予 原告。據此,原告請求在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範圍內,被告 應將李元榜所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扣除公法上依法應自薪資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18,56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