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 鄭敬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偕同被告鄭敬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47萬5,000元,共計50萬元,並簽立借 據二紙,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科閔即澤耀鑽石企業社自111 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19,309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4,418元 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