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詹胡梅蘭、詹俊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詹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詹琇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詹俊文 訴訟代理人 詹綺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1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放在該處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及開啟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追撞事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椎3-5損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頭部及下背挫傷;外傷性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雙上肢部分癱瘓、雙下肢完全癱瘓),而達毀敗下肢機能及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186元。 2.看護費用128萬7,380元:①洗頭費用880元。②111年4月13日 看護費用2,500元。③111年4月14日至112年9月30日之看護費 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535日之看護費用為128萬4,000。 3.醫療設備及輔具費用2萬3,100元。 4.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 5.交通費用1萬7,675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7,157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 8.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731萬9,288元:依衛生福利部112年度身心失能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平均餘 命為8.4年,原告已請求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之看護費用,是自112年10月1日起及未來餘命7.4年計算, 原告每年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為98萬9,093元,共計請求731萬9,288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0.以上共計:1,087萬9,786元。 ㈢另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金16萬6, 769元,於111年11月8日領取強制險失能理賠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萬9,7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駕駛之車輛故障,故靠路邊停放,正打電話請人排除事故時,原告即騎乘機車碰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且當日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9,186元部分,其中原 告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非醫療收據,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1,790元,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同意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且不爭執原告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2年9月30日仍須專人照護。 3.醫療設備及輔具費用2萬3,1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4.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惟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計費標準計算原告之交通費用。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正,惟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0計算。 7.未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且應自原告出院日即111年5月10日開始計算,認原告之餘命應至83.28歲, 計算至115年12月為55個月,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為3萬元,原告應僅可請求共計165萬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過高,請鈞院斟酌。 ㈢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放在該處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汽車行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及開啟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追撞事故,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椎3-5損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頭部及下背挫傷;外傷性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雙上肢部分癱瘓、雙下肢完全癱瘓),而達毀敗下肢機能及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155號起訴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苗栗縣 卓蘭鎮衛生所疾病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兩車在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將之停駛卓蘭大橋外側車道,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開啟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其他用路人該車有無法繼續行駛之緊急狀況,以防止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之作為義務,換言之,被告對於其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占用外側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不適於通行該車道之情狀,實具有即時開啟危險警示燈,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未能察覺該異常情狀,持續行駛該車道,進而逼近被告停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致生追撞結果之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此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前揭過失,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因故障而經被告停放在該處路段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就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因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8萬9,1 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安心居家護理所收據、永德堂中醫診所收據、大順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293至335頁)為證,被告則爭執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共計2萬1,790元部分非屬醫療收據,應予扣除。 ②經查,由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編號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之「本次繳款金額」欄觀之,費用分別為1萬8,392元、400元、2,748元,加計後之金額2萬1,540元與住院收據編號0000000之暫繳款金額2萬1,540元相符;醫療費用明細編 號0000000之「本次繳款金額」欄繳款金額250元,亦與住院收據編號0000000之暫繳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97至301 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住院收據中「醫療費用總額」之加給即可,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明細之醫療費,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6萬7,396元(計算式:189,186-18,000-000-0,748-250=167,39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10日住院期間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2年9月30日均須全日專人看護,共計受有128萬6,5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34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對同意以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且不爭執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2年9月30日仍須專人照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8萬6,500元【計算式:2,500+(2,400×535)=1,286,500】,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洗頭費用8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童 醫院B2美髮部、悅容美髮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其生活上必要之增加支出,亦應准許。 3.醫療設備、輔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設備、輔具費用2萬3,1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補立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儀器設備租賃合約、靖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居家呼吸器維修調撥單、德興醫療器材/富順醫療器材銷貨單及醫療 用品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83、359至367),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轉院、出院及出院後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損害1萬7,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總複診掛號單、童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系爭事故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之需求,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雖係因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致未能提出單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兩造前曾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計費標準計算原告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院審酌大都會計程車預 估車資,自豐原醫院至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235元、自慈 濟醫院至原告住家之單程車資約675元、自原告住家至台中 榮總之單程車資約1,015元、自原告住家至童綜合醫院之單 程車資約1,140元;及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之日數等情,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萬7,460元【計算式:235+675+(1,015× 2)+(1,140×2×4)+(675×2×4)=17,460】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須支出之修理費17,157元,其中零件費用13,482元、工資3,6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昌億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3頁),至111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348元(計算式:13,482×0.1=1,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23元(計算式:1,348+3,675=5,023),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00萬元等語。惟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除例外情形外,65歲前始為一般人之勞動期間,是考量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78歲,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之工作能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若干。至童綜合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減損百分之90之勞動能力,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事故當時之賺錢能力,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7.未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皆須專人看護及持續醫療,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計算未來餘命7.4年之看護費用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731萬9,288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上肢雖仍留有部分肢力,但軀幹部分力氣不好,無法維持獨立坐姿,且就算坐在有靠背的椅子上也不耐久坐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足認原告未來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及定期回診,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等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參酌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 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及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0日函所示,雇主對於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薪資待遇,採月薪制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最低薪資應至少達3萬2000元,佐以一般外 籍看護每月薪資2萬餘元,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本 件原告由家人自行看護每月以3萬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應為55萬9,493元【計算式:(35,000×12)+(285×3 65)+(2,400×12)+6,668=559,493】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前揭病歷在卷可參,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為78歲,而原告係居住於苗栗縣,依內政部所公布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1.30年。而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等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並准予請求如前,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計算9.69年之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是以每年55萬9,493元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萬2,026元【計算方式為:559,493×7.00000000+(559,493×0.69)×(8.00000000-0.00000000)=4,512,025.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重傷程度之傷害等情,有上揭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苗栗縣卓蘭鎮衛生所疾病診斷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合理。 9.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萬8,385元(計算式:167,396+1,286,500+880+23,100+26,000+17,4 60+5,023+4,512,026+1,000,000=7,038,385)。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92萬6,870元(計算式:7,038,385×0.7=4,92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金16萬6,769元、失 能理賠金200萬元乙情,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6萬0,101元(計算式:4,926,870-166,769-2, 000,000=2,760,101)。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279頁),而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萬0,101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