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倧綸、劉旭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李倧綸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0元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⒉系爭小客車相關費用共56,610元(含 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1,610元、系爭小客車貼膜費用40,000 元、系爭小客車隔熱紙費用15,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77, 078元,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90,000元,⒌鑑定費用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96,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與原證2扶原中醫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病名相符 ,足證原告至扶原中醫接收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系爭小客車大部分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部分,係無法出險之部分;又依原證10鑑價報告書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後照鏡、前葉子版、左側駕駛座玻璃均有受損,而需更換零件,原告請求更換零件後之貼膜及隔熱紙費用,當屬合理;原證3部分,係因 原告保險認定輪胎已經使用過無法全部吸收更換輪胎之工資,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依原證10鑑價報告書可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為1,150,000元,因原告出售之價 格為1,060,000元,故實際減損90,000元。依原證10鑑價報 告書所示,系爭小客車維修工時分別為705工時、101工時、44工時,因有些項目會同時施作,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為34日應屬合理;因原告係駕駛UBER汽車載客,並無固定薪資,依原證6車資證明已足證原告每月之營收所得。被告就系爭 事故已於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扶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元 無法判斷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貼膜費用、隔熱紙費用非修車之材料,與本案無關,原證3之電子發票無法證明 為修車必要更換材料費用;原告僅提出與他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之減損。原告無法證明其修車時間需34日,且亦無法僅憑原證6認定原告之薪資 數額,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系爭事故生命一度垂危,且經勞動部鑑定殘廢等級7級,更因此遭公司資遣 ,目前無法工作,致被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另案請求(鈞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099號),之前抵銷部分爰不再主張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行駛而貿然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交附民卷頁17-21、本院卷頁129-159);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600元及 扶原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2,500元,共3,1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23-27、本院卷頁255)。而查,依前述扶原中醫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4月25日發生車禍致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腫脹疼痛,活動疼痛加劇,於111年4月26日前來治療」之情,足見該傷勢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大致相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可查(刑事他卷頁25、發查卷頁23),是其主張至扶原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核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辯述無法判斷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詞,非可採信。 ⒉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後照鏡、前葉子版、左側駕駛座玻璃均有受損,而需更換零件,有估價單及相關照片為佐(交附民卷頁39-41、本院卷頁349-357),故請求更換零件後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更換輪胎之工資1,610元、貼膜及隔熱 紙費用共56,610元,業據其提出超維汽車之1,61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天藝車體社出具40,000元金額之證明及丞豐企業社出具1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頁29-33、本院卷頁257、367、369),本院審查前揭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之相關照片(本院卷頁150-152),且佐以系爭小客 車在系爭事故前確有貼膜、隔熱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虎鑫設計有限公司出具8萬元估價單為佐(本院卷頁217),核此等費用之支出係屬合理有據;是被告辯述非屬修車必要更換費用之詞,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貼膜及隔熱紙費用等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頁347),算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約1年10月 ,則貼膜、隔熱紙零件部分16,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 工資費用共40,110元(計算式:5,888+40,110=45,998), 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5,998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小客車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雖已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小客車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因嗣以106萬元出售,故請求差額9萬元之損失等情,此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2年4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5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83-202),並經原 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買賣合約書為佐(交附民卷頁43-45); 是堪信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9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汽車買賣合約無法證明減損之事之詞,並非可採。 ⑶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小客車送修,而系爭小客車係供其開UBER計程車使用,因修理期間共34天,以111年1、2月平均收 入計算日所得2,267元,而請求77,078元等,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依原告主張其靠行於金田計程車行,並與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隊公司)簽立定型化契約,擔任駕駛UBER汽車載客,據其提出110 年7月2日至111年7月1日之定型化契約書、且經金田計程車 行函覆汽車保險單資料可稽(本院卷頁333、317-323),已見原告取得車資之抽成75%;而中華大車隊公司函覆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營運資料及投保資料,並月營收、平均趟次金額等營業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9-283), 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總營收係225,124元,平均營收車資係56,281元(計算式:225,124/4=56,281);再 核之系爭小客車進廠修理時間係自111年4月26日拖救起至同年5月27日再加上44工時至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同年5月30日止,共34天,有原告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交附民卷頁37-41、29), 堪認為實。是以,以原告平均營收車資56,281元,計算日營收係1,876元(計算式:56,281/30=1,8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34天其無法以系爭小客車從事UBER汽車載客 之損失係63,784元(計算式:1,876×34=63,784),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本院卷頁203);而車輛之市場 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 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因雙方過失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詳前述,其111年所得係4,762元,財產總額876,540元;被告為陸軍士 官學校畢業,系爭事故前受僱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7,000元,111年所得係235,396元,財產總額1,220,01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179、297、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6,000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882 元(計算式:3,100+45,998+90,000+63,784+4,000+30,000=236,88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及原告換算其平均速度至少約10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且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為上開認定內容,即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13-316)。是本院審酌上 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及原告超速至少約108公里,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認 被告與原告應各負25%、7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221元(計算式:236,882×25%=59,2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受送達(交附民卷頁47),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21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工作損失、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2,430元及其聲請交通 事故覆議鑑定所繳納費用2,000元(本院卷頁259)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438=7,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7,227=9,273 第2年折舊值 9,273×0.438×(10/12)=3,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3-3,385=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