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奇楨、林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王奇楨 訴訟代理人 王奕幀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譚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合院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放有原告所有之家具、家電及其他物品。詎萬能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0時許,委託訴外人進浤環保有限公司將原告放 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搬出至屋外,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原告之個人物品堆置於他人之土地上,造成原告所有之家具等物受損或遺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6,6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萬能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否認曾委託他人將原告之物品由系爭房屋內搬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家具等物品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多樣家具等物品遭堆置於系爭房屋外之地上,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委託他人所丟棄。再者,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呂瑾峪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呂瑾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589號(下稱第2958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為萬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佳蓉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僅負責文書處理,伊曾向訴外人黃禧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位在1449-2地號土地上,伊因而認為應可一併使用系爭房屋,遂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至於林佳蓉則與系爭房屋內堆放之物品沒有關係等語,有該案件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佐以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居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丟棄其家具等物品之人,或被告曾委託他人丟棄原告之家具等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乙節,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6,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