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群、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伊婷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4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購買漢氏益康 耐炸油300桶,每桶815元;又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購買聯福益康沙拉油200桶,每桶915元,並已全數受領完畢。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退還漢氏益康耐炸油22桶、聯福益康沙拉 油115桶後,尚有貨款304,345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同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出貨單、協議書、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執,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