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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鄭安棠
被告
創意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緯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訂購「ERP套裝軟體」、「外購工具軟、硬體」,與原告簽訂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合約書、營運規劃與數位應用服務合約書。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依約完成履行商品交付義務,被告授權之代理人亦在原告出貨單、服務確認單、技術服務明細表客戶欄簽名,並開立12張支票給付貨款。惟最後1張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111年8月19日遭退票,因而未能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兩造簽訂契約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指定受款人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30日 43萬7,500元 111年8月19日 原告 0000000號 本院卷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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