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依報價單之供貨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就此法律關係之爭議,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說明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伸蔚